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8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民投票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887號抗告人 祁家威
高琳楊燕雲 藍信偉 呂幸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陳明彥 律師 潘天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參加人 游信義 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其以其他書面表示不服者,仍應認係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依前揭說明,應認係提起抗告,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8年3月2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8日始提起抗告,有書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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