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9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民投票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 祁家威
高琳 喬 楊燕雲 藍信偉 呂幸珊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陳明彥 律師 潘天慶 律師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陳朝建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呂明訓 律師
參加人 游信義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游信義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游信義以其為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向被告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被告於107年3月9日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參加人於107年4月6日補正主文、理由書,補正後之提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案經被告107年4月17日第505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後,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規定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合於公投法規定,依公投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外,另發文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即在被告網站發布新聞。本件共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107年4月17日發布新聞「游信義先生所提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審議結論,業經訴願不受理,共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即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公告「游信義先生所提『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審議結論」)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駁回系爭公民投票提案之行政處分;3.(107年12月4日追加聲明)被告於107年10月9日公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0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成立」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公民投票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立法意旨係鑑於公民投票領銜人對於公民投票活動之推動常扮演關鍵角色,且具一定程度代表性,為利實際運作方便並杜爭議,故明定由提案人之領銜人為相關訴訟當事人(參照公民投票法106年修法程序二讀廣泛討論之審查報告第254頁,委員 高志鵬 等21人提案部分第二點)。查參加人為系爭公民投票提案人之領銜人,依上開規定,本可針對其提案遭駁回及連署不成立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於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撤銷系爭公民投票提案審議結論及成立公告,並請求駁回系爭公民投票提案之行政訴訟,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有損害,而原告就此未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參加人有參加之必要,是參加人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其主張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輔助參加,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