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所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忠於民國107年4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8年6月5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公園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6)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空軍基地大門前遭警攔查,發現被告范忠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8年6月29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23頁)。準此,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判決前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為不受理之判決,而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於判決前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則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予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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