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21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08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08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3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
┌──────────────────────────────────────────────────────┐│支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31日│12,500元│0000000│││1││現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新坡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