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59號原告 徐志澔 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永珅 被告 余彩梅
劉進文 蔡進中 黃 張淑妙 宋姿儀 黃國海 廖金城 李泰成 陳韋禎 辛月英 李秋愛 陳孟珠 王金蓮 楊雙秋 林美珍 溫淑緣 羅靖茹 石振宗 劉翠娥 郭曜瑒 張秀鑾 林金郁 林淑萍 施玉妹 張鳳英 洪榮良 黃廖銀妙 廖健貿 胡鈴蘭 林宏仁 鄭信聰 簡志昌 蔡欣穎 王敦正 周承德 林許月嬌 李永坤 謝添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分別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各分區於104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所召開之分區會員大會所改選會員代表之決議不成立。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余彩梅、劉進文、蔡進中、黃張淑妙、宋姿儀、黃國海、廖金城、李泰成、陳韋禎、辛月英、李秋愛、陳孟珠、王金蓮、楊雙秋、林美珍、溫淑緣、羅靖茹、石振宗、劉翠娥、郭曜瑒、張秀鑾、林金郁、林淑萍、施玉妹、張鳳英、洪榮良、黃廖銀妙、廖健貿、胡鈴蘭、林宏仁、鄭信聰、簡志昌、蔡欣穎、王敦正、周承德、林許月嬌、李永珅、謝添枝等與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間會員代表委任關係不存在。以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於105年1月23日所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所改選理事及監事之決議不成立。以訴之聲明第四項確認被告李永珅、周承德、石振宗、 余采梅 、黃廖銀妙、王金蓮、劉進文、簡志昌、施玉妹與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郭曜瑒、溫淑緣、李秋愛與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間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4號裁判參照),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該總會決議不成立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惟查,上開總會決議不成立,在客觀上利益均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本院審酌上情,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