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泯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6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泯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補充「劉泯佑以MESSAGE私訊 劉芮 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科,竟不思正途取財,以詐術欲取得告訴人之刮刮樂,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未生實害,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66號被告劉泯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泯佑明知自身並無遊戲主機PS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 黃秋怡 」刊登佯以出售2台PS5之訊息,嗣 劉芮妤 瀏覽發見上開訊息後,於110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透過臉書MESSAGE與劉泯佑取得聯繫,劉泯佑遂佯稱要求劉芮妤以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刮刮樂交換2台PS5 云云 ,致劉芮妤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3萬6,000元之刮刮樂,並與劉泯佑相約於翌(13)日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仁紡店面交,嗣雙方碰面後,劉泯佑以其運氣不佳為由要求劉芮妤代為刮開刮刮樂並佯稱2台PS5在友人 林佑泰 手上,無論刮開金額多寡,劉泯佑均將交付2台PS5云云,嗣劉芮妤刮開後,刮刮樂之中獎金額僅2萬3,000元,劉泯佑復佯稱林佑泰在釣蝦場,請劉芮妤自行去找尋云云,嗣劉芮妤離開現場後,劉泯佑藉口趁機離去,惟劉芮妤尚未交付該刮刮樂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劉芮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仁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泯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劉芮妤間有上開交易等情,然辯稱:我覺得只是交易不成立,我覺得我不要承認詐欺,我當時確實有2台PS5,不是在我家就是在我朋友家,我會跟她說在釣蝦場是因為我不想跟她換,現在已經賣掉了,在臉書上賣,我忘記賣給誰,我覺得是賣給不同人,2台PS5我忘記何時何地買的,應該是當面交付現金或匯款,我回去找找看證據,但我要先說我不一定找得到等語。2告訴人劉芮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劉芮呈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劉芮妤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對話紀錄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上開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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