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因父親乙○○需入住署立台南醫院8樓呼吸病房,每月需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相關醫療用品及生活費用約3萬元,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土地,以解決問題。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親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21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一節,亦有上開財產清冊所附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堪可採信。
(二)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每月需支出呼吸照護病房費用2萬5千元,加計醫療、日用品等費用共約新臺幣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網購訂單查詢頁、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依上開財產清冊內容,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財產無任何現金、存款,確實不足以支付其日常所需,而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2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1/13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1204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1205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66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67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68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69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210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21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2412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3000/84840013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214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215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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