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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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霖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苗栗縣○○鎮○○里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享溫馨KTV包廂內,因故與AW000-H111811(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可供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場所,對AW000-H111811辱罵:「臭婊子」等語,而足以貶損AW000-H111811之人格。嗣經AW000-H111811訴警處理,因而查悉。
二、案經AW000-H11181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遭AW000-H111811當眾質疑有對其為性騷擾犯行而與AW000-H111811發生口角,並曾對AW000-H111811脫口說出情緒性字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AW000-H111811、證人即包廂內在場見聞者 柯厚丞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查,證人柯厚丞與兩造均無仇恨糾紛關係,並就被告是否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據實證稱並未見聞等語,而足見證人柯厚丞就前開犯罪事實,並無偏袒或刻意炯護一方故為不實證述情事且立場中性,而其於警、偵歷次所為情節經過,亦確與證人AW000-H111811所述情節互有相符,而足證被告確有前開犯罪事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