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上訴人 林建邦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星 被上訴人 林嬿珊
林晚 林阿蘭 林阿雲 林億華 林淑女 林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及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林嬿珊起訴時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15,52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4,0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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