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彰化縣彰化市○○段○○○○○號、00之0地號大學路太極新村旁道路邊坡之山坡地為他人所有,然因其身為鄰近社區主任委員,為便利其社區內居民通行並出於加強原有護坡之意,未經該處山坡地所有人即財團法人建國科技大學(下稱建國科技大學)同意,於民國103年9月某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犯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任意移除而毀損設置於前揭山坡地邊坡上原有黑網、植生設施,逕以邊坡噴漿、鋪設水泥、水泥階梯等工作物覆蓋原處土石,其後並陸續完成階梯欄杆扶手等工作物,以此私設通行步道、便道供其與附近居民通往彰化市○○路與建國科技大學使用之方式,非法開發、使用建國科技大學所有前揭山坡地,並致生毀損水土保持維護與處理設施之結果。嗣因民眾檢舉,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查報彰化縣政府,而查悉上情。甲○○於案發後遭行政裁處,於104年4月13日會勘前,自行打除前揭步道並增設混凝土鋪面,恢復原有邊坡功能,嗣並與建國科技大學協調,建國科技大學遂於104年7月30日同意暫借上揭山坡地開闢階梯步道供鄰近居民通行使用。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建國科技大學總務處職員 陳冠宇 偵查中之供述、建國科技大學104年3月4日函、現場照片。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時現場照片、彰化市公所103年9月22日、26日函影本暨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1日函、11月25日函、104年1月30日函、4月1日函及所附現場會勘紀錄與現場照片。
(四)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技士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五)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土地登記謄本。
(六)彰化縣政府105年1月14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彰化市公所函文、照片、彰化縣政府函文、會勘紀錄、送達證書、裁處書、行政院農委會函文、訴願決定書;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彰化市○○段、訴願書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5782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三)又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4款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同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即建國科技大學同意,任意僱工移除上揭山坡地邊坡植生及黑網設施,再以邊坡噴漿、鋪設水泥、水泥階梯等工作物覆蓋原處土石邊坡,並完成階梯欄杆扶手等工作物,私設通行步道,非法開發、使用該處山坡地,為彰化縣政府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於山坡地修築道路未依法辦理裁罰在案,此有裁處書在卷可參,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1、31頁背面),客觀上核屬違法修建開設道路加以使用之行為無疑。雖被告部分動機係為加強舊有護坡效果而為,容或屬於善意之無因管理,且亦未肇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惟因該處原有之黑網、植生設施本屬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此同為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32頁),任何人本不應任憑己意予以移除,是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即被害人同意,率爾依個人喜好,擅自移除毀棄該處原有之黑網、植生設施,顯已使原有之黑網、植生達損壞不堪使用之程度,已生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仍應認為其犯行已屬既遂,縱其事後另行施作強化護坡之噴漿等水土保持工法,惟此已屬犯行既遂後之別一舉動,對於構成要件已然成就而既遂之犯行不生影響。至被告雖有出於加強既有護坡功能以維安全之意而為,然被告鋪設上開工作物之過程,歷時已久,顯然於其行為時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或緊急之危難存在(否則難以成功施設),不符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非法開發、使用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為其移除前述黑網、植生設施、舖設水泥、階梯等工作物,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僱工接續設置上開工作物而開發、使用被害人之山坡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法條,本院並重新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3頁),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在同一起訴範圍內,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
(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前段之罪,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開發、使用之範圍面積非廣,被告雖有設置階梯步道,然其以水泥加固及邊坡噴漿方式,本屬水土保持設施一環,仍然具有維護該段山坡地水土功能,且有加強之效果,此為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2、32頁背面),可見被告稱其係出於為供附近居民通行之便以及加強原有護坡效果,故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與目的堪值採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顯屬輕微,手段亦非惡劣,結果同非至重,本意容有善意無因管理成分,並非完全出於一己之私、惡意開發他人土地僅供已使用,事後亦曾依行政裁處之要求先行打除水泥步道等設施,再與被害人積極商借該處山坡地,經被害人首肯後,始再次僱工設置相關現有階梯便道設施,此有104年4月13日彰化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彰化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案件諮詢單、現場照片、委託書、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15日函文、建國科技大學104年7月30日建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40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妥善依法處理後續情事,修復與被害人之關係,其犯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本院考量上情,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一時通行之便,任意設置工作物,非法開發、使用他人土地,並毀損他人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與應依法從事水土保持之觀念,且水土保持之工法、種類甚多,不僅應因地制宜,亦有因景觀、水土涵養、成本、功能、效果、環境影響等各種不同考量,此何以水土保持法第
8、12條皆規定,一定地區從事特定之經營、使用、開發等行為前,應先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甚至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於未經核可前,不得許可開發、利用,如有違反則可逕依同法第33、23條予以行政裁罰,而非採事後備查制度,於行政刑罰上,雖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仍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同法第32條第4䝾)。蓋水土保持對環境影響既深且遠,難以估量,一旦破壞,恐需花費數十年方得以恢復,嚴重者甚至完全無法復返,其中牽涉到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規劃、利用與喜好,以及公益之考量,是縱然被告原係出於好意,仍不該僅憑己意,於他人土地擅自行動,而應依法定規範、程序而為,故被告本件所為自有可議之處。然考量案後被告有自行打除不法工作物設施,並經多次協調,被害人已同意出借上開土地供附近居民通行之用,被告原係出於供多數居民通行使用及加強既有護坡效果之意,非完全出於個人私利,犯罪動機與目的尚非惡劣,所生損害亦非嚴重而無法彌補;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先前未經被害人同意所設置之階梯步道、水泥等工作物設施,於遭彰化縣政府行政裁處後,均已自行打除,恢復該處原有邊坡功能,有104年4月13日彰化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彰化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案件諮詢單、現場照片、委託書、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頁),該等工作物既已滅失,自無從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宣告沒收。至其施工時所使用之機具,應屬被告僱請之不詳成年工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沒收。另上開山坡地現存之階梯步道、水泥等工作物設施,係經被害人同意後所開設,無涉本罪,亦無須沒收,均附此敘明。
(八)末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此外,即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其本意係為便利鄰近居民通行並加強邊坡維護,原屬善意,非專為個人之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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