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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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370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黃靖勝 黃世明 被告 蔣善印蔣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52元,及其中59,869元自民國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迄至94年5月27日止共計尚有67,003元(含消費款59,869元、循環利息7,134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游意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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