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12號聲請人 况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况書賢並解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復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㈠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㈡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㈢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㈣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㈠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㈡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㈢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東南街1巷口前,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呈現昏睡狀態,該時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半開、引擎發動,適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王聖文 、 李宗銘 行經該處,因覺有異,上前盤查後,發覺聲請人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向聲請人確認有飲酒無誤後,依法對聲請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當場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為由,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等情,業據員警王聖文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錄影內容譯文、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員警當庭庭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自形式上觀之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後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無疑,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人涉嫌公共危險罪而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以伊僅係因疲勞停至路邊睡覺,為免車內無空氣窒息而發動車子開冷氣,並無要駕駛車輛之意圖云云。然此要屬聲請人所為是否涉及公共危險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