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群選任辯護人湯其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30號、105年度偵字第2717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群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林宜群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在大陸地區之購物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點數支付買賣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是如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竟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提供他人匯款至其不知情之女友 葉妍希 所申設之元大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以及其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再以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0」支付款項至他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服務,藉此賺取手續費及匯差。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蝦皮拍賣網站申設帳號「77vc51o6」之不法詐欺人士(LINE通訊軟體上之暱稱為「brt」),遂於105年7月9日起,委託林宜群代為支付等值人民幣之支付寶點數至其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暱稱配配)「[email protected]」內,而該不法詐欺人士另於臉書網站上以帳號「FilibertoLopes」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訛騙如附表所示之 蔡佳靜 等人,並指示渠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宜群所使用之元大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俟林宜群確認其上揭帳戶內有約定之金額匯入後,即依其與蝦皮拍賣網站帳號「77vc51o6」之人約定之匯率,將其所有等值之支付寶點數(詳如附表所示)匯至蝦皮拍賣網站帳號「77vc51o6」所指定之前揭支付寶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並賺取如附表所示之匯差。嗣附表所示之蔡佳靜等人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林宜群為警通知涉嫌詐欺案件到案說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告知其非銀行卻辦理上開匯兌業務行為,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群自首,蔡佳靜、 謝沛誼 、 曾柏諺 、 林佳蓉 、 吳曉薇 、 黃昱樺 、 莊惠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林桂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千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宜群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第67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167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葉妍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2203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靜、謝沛誼、曾柏諺、林佳蓉、吳曉薇、黃昱樺、莊惠雯、林桂蓉、林千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03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4頁及其反面、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及其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76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下稱偵字第27176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96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使用之元大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2030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6787號函暨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被告與蝦皮拍賣網帳號「77vc51o6」之人、LINE暱稱「brt」之人間的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030號卷第97頁至第119頁、第134頁至第
185頁)、支付寶帳戶(暱稱配配)之資料(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20頁)、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淘寶、阿里巴巴代購、支付寶代付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第22030號卷第121頁至第133頁)、被告所提供「蝦皮同業被詐騙自救會」LINE對話內容、工作列表、撥款金額、訂單詳情紀錄(見偵字第22030號卷第197頁至第210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0頁)、告訴人蔡佳靜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網站上帳號「FilibertoLopes」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與帳號「FilibertoLopes」對話之臉書訊息內容(見偵字第22030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告訴人謝沛誼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照片、臉書網站上帳號「FilibertoLopes」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與帳號「FilibertoLopes」對話之臉書訊息內容(見偵字第22030號卷第42頁至第53頁反面)、告訴人曾柏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030號卷第55頁)、告訴人林佳蓉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030號卷第59頁)、告訴人吳曉薇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030號卷第68頁)、告訴人黃昱樺所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臉書網站上帳號「Filibe
rtoLopes」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與帳號「Filibert
oLopes」之對話訊息內容(見偵字第22030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告訴人莊惠雯所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臉書網站上帳號「FilibertoLopes」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與帳號「FilibertoLopes」對話之臉書訊息內容(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告訴人林桂蓉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7176號卷第18頁)、告訴人林千丰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696號卷第13頁)、玉山銀行信託部105年7月26日 玉山富 (託)字第1050725007號函(見偵字第27176號卷第9頁及其反面)、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817018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帳戶資料(見偵字第27176號卷第11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117053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帳戶資料(見偵字第15696號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代買代付,並無辦理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所指之匯兌業務是指通用貨幣,而實務中認人民幣與支付寶點數為一比一,故認支付寶點數亦為通用貨幣,然本案被告並非係收取被害人款項後,再去購買人民幣,被告僅係利用其既有的支付寶點數去為給付動作,是否構成通用貨幣匯兌,尚非無疑云云,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陸地區之「支付寶」網站係擔保「淘寶網」拍賣網站交易所設機制,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通過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足認「支付寶」點數具有資金款項性質,並無疑義。經查,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支付寶代付,而招攬有使用「支付寶」點數需求之客戶,依其向不詳他人彼此約定之匯率,將其個人之支付寶點數轉帳至他人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而被告在確認客戶匯款之金額後,即依先前約定之匯率計算,自其個人支付寶帳戶,將等值人民幣之支付寶點數充值至他人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藉此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縱然被告並非係以收取他人款項購買支付寶點數而為支付寶點數之移轉,然其以自身所有之支付寶點數,替他人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而收取匯費,亦該當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辯護人前開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105年7月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依序收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其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1,600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犯罪所得應為6萬1,600元,惟此部分與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應分別以觀(理由詳後述)。
四、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4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於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犯第
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25條第
1項、第125條之2第1項及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則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及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將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比較新、舊法律,107年1月31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
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經查,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支付寶代付廣告訊息,即有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委託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意思,是其利用此一拍賣網站之平台招攬客戶,並自105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持續為真實姓名年籍之不法詐欺人士為前述之匯兌業務,自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9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然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77vc51o6」(即LINE暱稱「brt」)之人利用網路交易之匿名特質,一方面佯裝臉書演唱會門票賣家,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透過網路達成交易,進而誘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被告銀行帳戶,另一方面又佯裝為前開款項之匯款人,而指示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折算等值之人民幣後,自被告之支付寶帳號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寶點數至其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事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追查,經警循線通知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到案後,被告乃陸續向警員全盤托出其先前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203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及其反面),足認警員係因被告涉嫌詐騙告訴人,方通知被告到案,而被告到案後,為洗脫其詐欺嫌疑而陳述上情,據此推之,警員在被告主動供出其前開犯行前,應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被告非法從事地下匯兌,從而,被告所為雖係基於自辯,仍應認已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隨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為本案匯兌犯行,惡性非重,且無證據證明其個人曾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之金錢,亦未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又其犯後自首犯罪,尚知所悔悟,且事後與告訴人謝沛誼、吳曉薇、莊惠雯等人分別以賠償7,000元、5,500元、7,000元達成調解,並於106年6月30日全數履行,事後又將其所收得自告訴人林千丰、蔡佳靜、曾柏諺、林佳蓉、黃昱樺、林桂蓉所匯之款項,全數賠償與上開人等,復將其自告訴人謝沛誼、吳曉薇、莊惠雯處取得之前揭匯款金額與調解金額間之差額,賠償與告訴人謝沛誼、吳曉薇、莊惠雯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審理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匯款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及其反面、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94頁、第111頁反面、第141至第142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2030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修正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三、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亦即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應沒收之,並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陸續自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因遭不法詐欺人士利用,而將如附表所示等值人民幣之支付寶點數匯入不法詐欺人士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悉數賠償與告訴人,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有何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編號│遭騙之告訴│告訴人匯款新臺│林宜群收受新│匯入之新臺│兌換並匯入│匯差價值│││人│幣之時間(民國│臺幣之帳戶│幣金額│等值人民幣│(新臺幣)││││)│││之支付寶點││││││││數││├──┼─────┼───────┼──────┼─────┼─────┼─────┤│1│蔡佳靜│①105年7月12│元大銀行帳戶│①2,800元│1,120│①112元││││日中午12時52分││②2,800元││②112元││││許││││││││②105年7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2│謝沛誼│105年7月10日│元大銀行帳戶│7,600元│1,520│304元││││下午2時26分許│││││├──┼─────┼───────┼──────┼─────┼─────┼─────┤│3│曾柏諺│105年7月11日│元大銀行帳戶│5,600元│1,120│224元││││晚間8時42分許│││││├──┼─────┼───────┼──────┼─────┼─────┼─────┤│4│林佳蓉│105年7月11日│元大銀行帳戶│5,600元│1,120│224元││││晚間9時22分許│││││├──┼─────┼───────┼──────┼─────┼─────┼─────┤│5│吳曉薇│105年7月11日│元大銀行帳戶│6,800元│1,360│272元││││下午2時5分許│││││├──┼─────┼───────┼──────┼─────┼─────┼─────┤│6│黃昱樺│105年7月10日│元大銀行帳戶│7,600元│1,520│304元││││某時│││││├──┼─────┼───────┼──────┼─────┼─────┼─────┤│7│莊惠雯│105年7月10日│元大銀行帳戶│7,600元│1,520│304元││││某時│││││├──┼─────┼───────┼──────┼─────┼─────┼─────┤│8│林桂蓉│105年7月9日│中信銀行帳戶│7,600元│1,520│304元││││晚間7時29分許│││││├──┼─────┼───────┼──────┼─────┼─────┼─────┤│9│林千丰│105年7月9日│中信銀行帳戶│7,600元│1,520│304元││││晚間7時5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