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
107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46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6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二)劉哲成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口附近,為警盤查,扣得其與 施舜毅 (檢察官另行偵辦)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05公克,驗餘淨重0.1148公克,扣於另案)及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哲成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7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21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12月1日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驗檢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228號鑑驗書、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05公克,驗餘淨重0.1148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月9日釋放,復於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應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1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
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5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乙)。而上述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及徒刑執行,仍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觀察其累犯結構,不絕如縷,惡性顯較一般累犯案件為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板模工,與父母、兄弟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05公克,驗餘淨重0.1148公克),是被告和施舜毅合資購買後施用所餘,業經被告和施舜毅供承明確,並經驗鑑無訛,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預備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亦據其供認在卷,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