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上訴人即原告 梁三賢 被上訴人即被告 梁順來
梁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2,82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萬9,100元【計算式:(167㎡+169㎡+165㎡+161㎡+164㎡+170㎡+175㎡+185㎡+198㎡+237㎡)10,300元3=6,149,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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