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28號原告林沂被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9年度簡字第27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文彬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被告陳文彬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惟原告遲至同年月27日始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惟檢察官或被告倘於上訴期間內就本案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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