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建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南檢和子113執聲他645字第11390470870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本人認,異議人所受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聲證1),其中附表編號4至6等罪,與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聲證2)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鈞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向鈞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就異議人之請求,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6月7日檢丁113執聲291字第1139007128號函(聲證3),檢送臺南地方檢察署查明辦理逕覆。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6月28日南檢和子113執聲他645字第11390470870號函(聲證4),否准異議人所請。異議人認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理由:㈠原檢察官所採以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異議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⑴緣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要旨稱(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本件受刑人乃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見解,向管轄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更定其刑之發動。易言之,是受刑人因犯數罪而有二裁定,乃各該管轄檢察官視角之定刑組合,即有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聲證1,以下稱A案),以及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聲證2,以下稱B案)。從而,受刑人所犯A案,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外,但自編號4至6之罪刑均得與B案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刑數罪併罰。(亦或者,A案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編號2至6之罪均得與B案附表各罪數罪併罰。)亦即,受刑人以有利於己之視角,就A、B二裁定之各罪於合於定刑之法規下,請求管轄檢察署准予分拆二組新組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之;然未獲允許。申言之,上揭二裁判之定刑應接續執行之刑重達19年8月,不可謂不重。重點在於原二裁定各有重罪分據,如若A裁定附表編號4至6之罪刑分拆與B裁定附表各罪為一組合定刑,則新形成之組合之定刑下限降至8年2月,與原先A、B裁定組合之定刑下限15年2月,相差7年,而此新形成之定刑組合,可大幅減輕受刑人於1年內所犯販賣毒品之罪責,合先敘明。⑵承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或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刑法第50條規定內涵,即知,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4至6各罪即編號4為首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2月24日,與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均係在107年12月24日前,於法,本可定刑,祇是,當時管轄檢察官未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法為定刑組合,致受刑人承受其重之接續「應執行刑」,併此敘明。⑶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課予檢察官強烈之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查受刑人所犯A案編號1至3施用毒品罪,於107年3月5日判決確定,B案各罪則為109年8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另受刑人犯A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因各罪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乃以系爭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選擇勾選「是」並簽名捺印,檢察官乃循受刑人之請求,就A案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就A案編號1至6合併定應執行刑時,B案各罪已確定在案,若選擇A案附表編號4至6與B案附表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較A、B案接續執行對受刑人有利,則檢察官選擇A案附表編號4至6之販賣毒品等重罪,與A案附表編號1至3之施用毒品輕罪,而非同為販賣毒品之B案重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茲參照。
)在資訊不充足,沒有充分時間思考的情形下,讓受刑人在監獄簽「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有時候真的會讓受刑人在搞不清楚的狀況下,作出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決定。而且簽下去法院就據此認定受刑人是「自由選擇」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在此情形下,受刑人之定刑請求權其實沒有獲得實質保障,而是在形式化的作業中被操弄、忽視。(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可茲參照)。⑷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如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㈡綜上所述,異議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准予將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犯A案、B案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9年4月、10年4月,接續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8月,然若A裁定附表編號4至6之罪刑,欲分拆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為一組合定刑,形式上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既已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此為定刑之內部界限,故如再加上A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亦曾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9月」),則縱依聲明異議意旨重新合併定一新組合之應執行刑,其下限絕無可能僅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有期徒刑「8年2月」,且上開新組合之定刑上限,將會大幅向上調整至有期徒刑「18年11月」(10年4月+7年10月+9月),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非無可能為有期徒刑20年1月,即縱使重新定刑之結果,相較於現狀,未必更為有利,甚可能導致聲明異議人蒙受執行更長期徒刑之結果。故而,前開聲明異議意旨稱「如若A裁定附表編號4至6之罪刑分拆與B裁定附表各罪為一組合定刑,則新形成之組合之定刑下限降至8年2月,與原先A、B裁定組合之定刑下限15年2月,相差7年,而此新形成之定刑組合,可大幅減輕受刑人之罪責」云云,自容有誤會,難以憑採。綜上,本件依原分別確定之A、B二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於客觀上即尚乏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復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狀況,自應回歸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俱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聲明異議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113年6月28日以南檢和子113執聲他645字第11390470870號之函文,駁回其聲請,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引用其他之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等刑事裁定,則均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要無從任意比附援引,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