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勇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60號、第8957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勇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分3筆72
萬8,573元、1萬8,242元及38萬0,303元,總計112萬7,
118元」應更正為「分3筆72萬8,556元、1萬8,225元及38萬0,286元,總計112萬7,067元」;倒數第3行至第4行所載「分3筆32萬8,342元、55萬3,602元及43萬6,768元,共轉匯131萬8,712元」應更正為「分3筆32萬8,325元、55萬3,585元及43萬6,751元,共轉匯131萬8,661元」。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五所載「支票」均應更正為「支票影本1紙」。
㈢被告蘇勇順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蘇勇順所幫助之正犯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 林榮愷 、 張釋 中各新臺幣(下同)112萬7,067元、131萬8,661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林榮愷、 張釋中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共計244萬5,728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各約全數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調解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且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林榮愷、張釋中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分別給付被害人林榮愷、張釋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林榮愷│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於民國102年2月8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餘款自民國102年3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匯款分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林榮愷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張釋中│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於民國102年2月8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餘款自民國102年3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張釋中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