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梵御選任辯護人吳啟瑞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煒倫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簡晟 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
982號、第22177號、第2304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廖梵御犯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09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445號、第110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款。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16號、第110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款。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三、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9號、第44
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款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廖梵御、乙○○、己○○與「天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詐騙所得。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騙 周楊 金蓮杜鴻彰李振昌 、丁○○、丙○○及甲○○等人(下稱周 楊金蓮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由廖梵御、乙○○、己○○於附表二各編號「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並按照「天財」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廖梵御因此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乙○○因此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酬;己○○則因此從中獲得
1萬2千元之報酬。嗣經 周楊金蓮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周楊金蓮、杜鴻彰、李振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及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業據被告廖梵御、乙○○及己○○(下稱被告廖梵御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號卷二,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162、163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梵御、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梵御等3人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卷第4199號卷第85、9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第87-91、99-107、113、115-119、123、125-129、133-137、185-188、191-215頁)。被告廖梵御等3人因本案犯行,分別從中獲取如事實欄一所示報酬等節,亦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梵御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廖梵御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被告乙○○就附表
二編號4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3人就上開行為,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梵御等3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各自多次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係被告廖梵御等3人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廖梵御等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廖梵御就附表二編號1、4共2次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3、5、6共4次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與被告廖梵御等3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部分認被告廖梵御等3人有依「天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等情,如均成立犯罪,應屬數罪關係,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等人3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梵御等3人竟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廖梵御等3人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廖梵御等3人分別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之情形(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被告廖梵御等3人各自之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廖梵御等3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廖梵御及己○○各別犯行所涉及之保護法益內涵、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查被告廖梵御等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等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分別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之情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廖梵御等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分別如主文所示。另為使其等均能依調解條款為履行,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另有依同條第
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分別諭知被告廖梵御等3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廖梵御
、乙○○及己○○所有之物,為供其等犯罪之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
2、3、5、7、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廖梵御持有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提款卡、乙○○之手機、己○○提款之現金、己○○持有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土地銀行交易明細等,依卷存證據,查無與本案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被告廖梵御因本件犯行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酬;被告乙○○
則獲取1萬元之報酬;被告己○○亦獲得1萬2千元之報酬等節,已如前述,皆屬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就被告廖梵御、乙○○之犯罪所得部分,本院酌以被告廖梵御、乙○○均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共計1萬5千元,其等賠償之金額均已高於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3、194、237頁),是本院認如再就犯罪所得予已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己○○部分,則因被告己○○已實際賠償被害人7千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5、
197頁),則僅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後之餘額即5千元部分(計算式:1萬2千元-7千元=5千元)沒收或追徵。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部分,待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戊○○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編號│罪名及科刑│備註│├──┼───────────┼────────────┤│1│廖梵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廖梵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提領時間、地點及│取款者│相關卷證及出處│備註│││被害人││金額││││├──┼────┼────────┼────────┼────┼─────────────┼─────┤│1│周楊金蓮│詐騙集團成員於10│於108年4月15日│廖梵御│1.供述證據:│廖梵御已與││││8年4月15日(起│13時57分、58分、││①告訴人周楊金蓮於警詢之陳│周楊金蓮達││││訴書附表誤載為22│59分、同日14時及││述(108年度偵字第18982號│成調解,並││││日)某時許,去電│14時2分至位於新││卷一第101-102頁)。│已實際賠償││││假冒周楊金蓮之姪│北市○○區○○路││②被告廖梵御於警詢及偵查中│1萬5千元││││子 楊敏宗 ,並謊稱│9號1樓之統一便││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98│(見本院訴││││:因投資生意急需│利商店峽北門市AT││2號卷一第6-17、117-120頁│字卷一第17││││用 錢云云 ,致周楊│M,自 何英 杰帳戶││)。│9-181頁、││││金蓮因此陷於錯誤│各提領新臺幣2萬││2.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3││││,遂依指示於同日│元4次、6仟元1││①108年4月15日監視器錄影│、194頁)││││在國泰世華銀行某│次,共8萬6千元││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8│。││││分行以臨櫃跨行方│。││982號卷一第79頁反面)。│││││式轉帳匯款8萬70│││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00元至 何英杰 所申│││條(108年度偵字第18982號│││││設之國泰世華商業│││卷一第103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帳號000000000000│││管理部108年9月2日 國世存 │││││號之帳戶(下稱何│││匯作業字第1080124300號函暨│││││英杰帳戶)內。│││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資料(10││││││││8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二第││││││││207-210頁)。││├──┼────┼────────┼────────┼────┼─────────────┼─────┤│2│杜鴻彰│詐騙集團成員於10│於108年4月23日│己○○│1.供述證據:│己○○已與││││8年4月22日18時│14時50分許,至位││①告訴人杜鴻彰於警詢之陳述│杜鴻彰達成││││43分許,去電假冒│於新北市三峽區文││(108偵18982號卷一第90頁│調解,並已││││杜鴻彰之友人 李健 │化路71號之合作金││正反面)。│實際賠償3││││昌,並謊稱:因交│庫銀行北三峽分行││②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千元(見本││││與客戶之支票到期│ATM,自劉 仲偉 帳││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98│院訴字卷一││││,急需用錢云云,│戶提領新臺幣2萬││2號卷一第52-64、117-120│第175、17││││致杜鴻彰因此陷於│元及1萬元各1次││頁。)│6頁、卷二││││錯誤,遂依指示於│,共3萬元。││2.非供述證據:│第197頁)││││同年月23日14時14│││①108年4月23日監視器錄影│。││││分許,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
0○○○區○○路○○號幼│││982號卷一第83頁)。│││││獅郵局,以現金臨│││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櫃匯款3萬元至劉│││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一第93│││││仲偉所申設之元大│││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③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公司帳號00000000│││影本(108年度偵字第18982│││││004504號帳戶(下│││號卷一第93頁反面)。│││││稱 劉仲偉 帳戶)內│││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元銀字第1080││││││││009037號函暨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二第212-214頁││││││││)。││├──┼────┼────────┼────────┼────┼─────────────┼─────┤│3│李振昌│詐騙集團成員於10│於108年4月23日│己○○│1.供述證據:│己○○已與││││8年4月23日8時│9時56分、57分、││①告訴人李振昌於警詢之陳述│李振昌達成││││54分許,去電假冒│58分、59分許,至││(108偵18982號卷一第95頁│調解,並已││││李振昌之友人蘇定│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正反面)。│實際賠償4││││騰並謊稱:因生意│文化路117號之全││②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千元(見本││││問題急需用錢云云│家便利商店三峽文││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98│院訴字卷一││││,致李振昌因此陷│化門市ATM,自劉││2號卷一第52-64、117-120│第177、17││││於錯誤,遂依指示│仲偉帳戶提領新臺││頁。)│8頁、卷二││││於同日在南投縣南│幣2萬元6次,共││2.非供述證據:│第195頁)││││投市○○街45之兆│12萬元(起訴書及││①108年4月23日監視器錄影│。││││豐銀行,以現金臨│補充理由書漏載1││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8│││││櫃匯款12萬元至劉│次2萬元)。││982號卷一第82頁反面)。│││││仲偉帳戶內。│││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8││││││││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一第99││││││││頁反面)。││││││││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一第99頁)。││││││││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元銀字第1080││││││││009037號函暨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二第212-214頁││││││││)。││├──┼────┼────────┼────────┼────┼─────────────┼─────┤│4│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⑴於108年4月16│乙○○│1.供述證據:│乙○○已與││││8年4月16日14時│日15時58分、59││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丁○○達成││││57分許,去電假冒│分許,至位於新││(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調解,並已││││為「85 家莉莉 主題│北市鶯歌區中正││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7-25頁│實際賠償1││││旅宿」員工,並謊│一路47號ATM,││)。│萬5千元;││││稱:因作業疏失,│自左開之中華郵││②被告廖梵御於警詢及偵查中│廖梵御已與││││導致住宿重複扣款│政帳戶分別提領││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98│丁○○達成││││,致丁○○因此陷│新臺幣6萬元及││2號卷一第6-17、117-120頁│調解(見本││││於錯誤,遂於:│3萬9000元各1││。)│院金訴字卷││││⑴108年4月16日│次,共9萬9000││③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第175、34││││15時55分於新竹│元。││之供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頁、訴字││││縣竹北市○○街├────────┼────┤243號卷第29-34頁、108年│卷二第233││││以手機轉帳匯款│⑵於108年4月16│廖梵御│度偵字第18982號卷一第31-3│、237頁)││││新臺幣9萬9989│日16時2分、3││8、117-120頁。)│。││││元至中華郵政股│分許,至位於新││2.非供述證據:│││││份有限公司帳號│北市鶯歌區建國││①108年4月16日監視器錄影│││││00000000000000│路122號之統一││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8│││││號帳戶內;│便利商店綠雅門││982號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⑵108年4月16日1│市ATM,自左開││頁正反面)。│││││5時59分於新竹│第一商業銀行帳││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縣竹北市○○街│戶提領新臺幣2││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709號以ATM轉│萬及1萬各1次││易明細表(108年度少連偵字│││││帳匯款新臺幣2│,共3萬元。││第243號第123-125頁)。│││││萬9989元至第一│⑶於108年4月16││③丁○○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商業銀行帳號75│日16時27分、28││頁影本(108年度少連偵字第│││││000000000號帳│分許,至位於新││243號第126頁)。│││││戶內;│北市鶯歌區建國││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⑶108年4月16日│路212號1樓AT││管理部108年9月2日國世存│││││16時24分於新竹│M,自左開之第││匯作業字第1080124300號函暨│││││縣竹北市泰和16│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資料(10│││││9號以現金轉帳│提領新臺幣2萬││8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二第│││││匯款新臺幣2萬│元及1萬各1次││207-210頁)。│││││9985元至第一商│,共3萬元。│││││││業銀行帳號7535├────────┼────┤│││││0000000號帳戶│⑷於108年4月16│乙○○││││││內;│日16時33分、34│││││││⑷108年4月16日│分許,至位於新│││││││16時31分於新竹│北市鶯歌區南雅│││││││縣竹北市○○路○路○○號之統一便│││││││169號以現金轉│利商店鶯育門市│││││││帳匯款新臺幣2│ATM,自何英杰│││││││萬9985元至何英│帳戶提領新臺幣│││││││杰帳戶內;│2萬元及1萬各1│││││││⑸108年4月16日│次,共3萬元;│││││││16時34分於新竹│⑸於108年4月16│││││││縣竹北市○○路│日16時43分、44│││││││169號以現金轉│分許,至位於新│││││││帳匯款新臺幣2│北市鶯歌區國慶│││││││萬9989元至中華│街139號ATM,│││││││郵政股份有限公│自左開之中華郵│││││││司帳號00000000│政帳戶分別提領│││││││000000號之帳戶│新臺幣2萬元及│││││││內;│1萬元各1次,│││││││⑹108年4月16日│共3萬元。│││││││17時51分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五│⑹於108年4月16│廖梵御││││││街210號以現金│日17時55分、56│││││││轉帳匯款新臺幣│分許,至位於新│││││││2萬9985元至帳│北市鶯歌區文化│││││││號第一商業銀行│路407號ATM,│││││││00000000000號│自左開之第一商│││││││之帳戶內。│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2萬元及││││││││1萬各1次,共││││││││3萬元。││││├──┼────┼────────┼────────┼────┼─────────────┼─────┤│5│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於108年4月16日│己○○│1.供述證據:│││││8年4月16日20時│21時2分、3分許││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23許,去電假冒為│,至位於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區○○路○○○號││。│││││工,並謊稱:因先│之統一便利商店綠││②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入住時資料填寫│雅門市ATM,自何││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98│││││錯,導致多購買10│英杰帳戶提領新臺││2號卷一第52-64、117-120│││││張住宿券,須配合│幣2萬元及1萬元││頁。)│││││取消交易扣款,致│各1次,共3萬元││2.非供述證據:│││││丙○○因此陷於錯│。││①108年4月16日監視器錄影│││││誤,遂依指示於10│││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8│││││8年4月16日20時│││982號卷一第81頁反面)。│││││56分許,以持有之│││②丙○○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戶轉帳匯款│││暨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翻拍照片│││││3萬0031元至何英│││影本(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杰帳戶內。│││。││││││││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43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資料(10││││││││8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二第││││││││207-210頁)。││├──┼────┼────────┼────────┼────┼─────────────┼─────┤│6│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於108年4月16日│己○○│1.供述證據:│││││8年4月16日20時│21時47分、48分許││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47分許去電假冒為│,至位於新北市三││(本院金訴字卷第38-42頁)│││││網購業者,並謊○○○區○○路○○○號││。│││││:因先前購物作業│之全家便利商店三││②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疏失,導致會連續│峽文化門市ATM,││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98│││││扣款12個月,須配│自何英杰帳戶提領││2號卷一第52-64、117-120│││││合取消扣款,致林│新臺幣2萬元及1││頁。)│││││紫緹因此陷於錯誤│萬元各1次,共3││2.非供述證據:│││││,遂依指示於108│萬元。││①108年4月16日監視器錄影│││││年4月16日21時44│││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8│││││分在彰化市○○路│││982號卷一第81頁反面)。│││││1段366號全家便│││②甲○○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利商店,以ATM轉│││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帳匯款2萬9980元│││(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至何英杰帳戶內。│││第86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43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資料(10││││││││8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二第││││││││207-210頁)。││└──┴────┴────────┴────────┴────┴─────────────┴─────┘附表三:扣案物┌──┬─────────────┬───┬─────────┐│編號│項目名稱│數量│備註│├──┼─────────────┼───┼─────────┤│1│OPPO牌手機(含SIM卡,門號│1支│廖梵御之犯罪工具(│││0000000000號、IMEI:863965││見本院109年度訴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37號卷二第178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第188頁)│├──┼─────────────┼───┼─────────┤│2│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廖梵御持有,惟與本│││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案無關│││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877號帳戶及永豐銀行189018│││││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3│IPHONE牌手機(含SIM卡,門│1支│乙○○持有,惟與本│││號0000000000、IMEI:356768││案無關│││000000000)│││├──┼─────────────┼───┼─────────┤│4│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支│乙○○之犯罪工具(│││門號0000000000、IMEI:3572││見本院109年度訴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37號卷二第178頁│││48)││;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第187頁)│├──┼─────────────┼───┼─────────┤│5│現金(新臺幣)│3萬元│己○○持有,惟與本│││││案無關│├──┼─────────────┼───┼─────────┤│6│ASUS牌手機(含SIM卡,門號│1支│己○○犯罪工具(見│││0000000000、IMEI:00000000││本院109年度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37號卷二第178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第185、191-215頁│││││)│├──┼─────────────┼───┼─────────┤│7│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各1張│己○○持有,惟與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案無關│││帳戶提款卡│││├──┼─────────────┼───┼─────────┤│8│土地銀行交易明細│7張│己○○持有,惟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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