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相對人 黃欽佩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欽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111年度事聲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4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確定,再抗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僅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32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