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6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82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從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得知有某不詳公司欲徵求快遞送貨之工作訊息,其依照報紙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6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合作街口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7年9月16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己○○接獲,佯稱係金石堂書局店員,因誤將其購書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做取消動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至丁○○之前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㈡、於97年9月17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金石堂書局店員,因誤將其購書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做取消動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依其指示接續匯款2萬9,983元、1萬6,149元、3萬6,000元,共計8萬2,132元至丁○○之前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㈢、於97年9月17日22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網路書局員工,並稱因其繳款之條碼有誤,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2,523元至丁○○之前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㈣、於97年9月17日22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金石堂書局店員,因誤將其購書之付款方式誤選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做取消動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1分許,匯款1萬2,820元至丁○○之前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己○○、戊○○、乙○○、甲○○事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經公訴人、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審酌前開證據之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認定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及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快遞送貨,因其工作內容為送貨並收款,對方要其將收得之款項自行扣除現金2000元之薪資後,其餘收得貨款即存入被告之帳戶由公司以提款卡提領,對方說要看帳戶有無問題,所以要交付2個帳戶資料,因其急需找工作,所以才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伊不知要拿去詐騙,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及第一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乙節,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及被告前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 蘇家宏 、戊○○、乙○○及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及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蘇家宏、戊○○、乙○○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蘇家宏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97年10月14日一中港字第23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7年10月31日(97)華北中存字第0970044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合理之人知之甚是。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41歲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被告雖辯稱伊是應徵快遞送貨工作,才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並提出當時應徵之報紙廣告為憑。然該報紙應徵廣告,僅足證明被告係以上開廣告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繫之事實,惟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應徵本件工作前,亦有其他工作經驗,並未曾因此將帳戶交給他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則對此一異常情形,應已有疑異;況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設立帳戶並無任何限制,縱使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被告存入貨款,並無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卡使用之必要;再者,倘若係為存入貨款為目的,又何需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此均與一般常情不符。雖被告辯稱,因為對方說如果一個帳戶不能使用,還有另一個帳戶可以使用云云,惟按一般人之金融帳戶係供金錢之提領,如無違法或其他異常情事,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其帳戶並無不能使用之情,應知悉甚詳,則被告僅須交付一帳戶為收帳使用,顯無再交付另一帳戶之必要,而對方竟要求須交付二帳戶資料等情,已足啟人疑竇,被告對此偏離一般社會常情之情形,主觀上亦應有所質疑,然被告仍將上開二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益徵,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甚明,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收受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及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己○○、戊○○、乙○○、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存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交付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及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己○○、戊○○、乙○○及告訴人甲○○之財物,是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申設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犯後砌詞飾過,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檢察官就被害人呂咸秀移送併辦部分,因據卷內資料所示,被害人呂咸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案外人 李忠憲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此一帳戶係被告丁○○所交付,則此併案辦理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難謂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非本院所得審理,自應退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