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即98年度交訴字第第54號判決)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緩刑3年之宣告,抗告人共給付被害人強制險死亡給付150萬元整、及因死亡所生之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現金100萬元。抗告人為清償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向銀行、親友們借貸加上抗告人父親長期臥病在床,生理上需依賴抗告人照顧外,經濟上亦仰賴抗告人與其母親及弟弟共同租賃經營之麵攤店面生意收入來維持生活開銷、支付父親療養院的醫療、看護等費用,平均每月約3萬元。是抗告人在上開龐大的經濟負擔下,難免心情失落,藉酒消愁舒壓,卻因自己摔車,造成酒後駕車事件,被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遭撤銷前案之緩刑,禍不單行,惹人憐憫。
㈡抗告人實非惡性重大故意犯罪之人,對於前案(過失致死)
亦深感愧疚,為了讓被害人家屬撫平傷害,才會不惜向銀行、親朋好友借貸,致每月需償還約一萬元的銀行貸款,再加上父親每月的醫療、看護、生活費用、租賃店面租金等,零零總總每月固定必要支出,即高達6萬3千元。顯見抗告人之經濟壓力,已超過其能承受之範圍,若撤銷緩刑宣告,勢必造成抗告人家中經濟頓失依靠,癱瘓在床的父親無人照顧,銀行貸款無法負擔等不幸,牽連甚廣,請念及抗告人再犯之原因(經濟壓力過鉅,心情失落),情狀可憫,且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重大惡極,經此教訓,抗告人亦知所惕,應無再犯之虞。請考量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孝順父母、認真負責、素行良好、熱心公益、樂善好施,顯無難收其改過自新預期之效,更無執行短期自由刑罰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
字第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於98年9月24日確定。另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之98年11月1日,復因酒後駕車行為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受刑人甲○○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其行為均危害交通安全)之罪,經本院判處上揭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等情至為明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查抗告人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
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已於98年9月24日確定。抗告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1日,再因酒後駕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甲○○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
㈢次查,抗告人前於98年5月5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路
○○街PUB飲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駕車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先後撞擊行人 吳汝朝 、 陳金茂 致死,固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惟抗告人於肇事後即同日上午9時46分許,經警方施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12毫克。被告自駕車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分鐘(經換算為5.77小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計算式為:0.12MG/L+0.0628MG/L×5.77hrs=0.48MG/L)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40、5501、5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抗告人於該案肇事前曾飲用酒類乙節,亦可認定。觀之抗告人於肇事前,全未發現被害人,亦未煞車,直接撞擊被害人致死等事實經過,難謂其飲酒與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法院因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爰予緩刑宣告,無非預期抗告人經此慘痛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於該案緩刑判決確定後,方歷1月有餘,仍在緩刑期間內,即再於98年11月1日犯酒後駕車罪,酒精濃度達0.56毫克,復經同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自難認抗告人已因緩刑宣告而生警惕效果。再查,抗告人前亦曾於95年12月7日凌晨3時在嘉義市○○路「合家歡KTV」飲酒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車在嘉義市○○路、保安四路交岔路口,撞擊被害人 林美岑 所駕駛機車,致林美岑倒地受傷。警方到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參諸抗告人三度酒後駕車(95年12月7日、98年5月5日、98年11月1日),前兩次造成無辜被害人死傷(2死1傷),第三次則造成自己受傷;抗告人肇事時間,均在凌晨4至7時許,飲酒時間則在凌晨3、4時許,飲酒地點則在PUB或KTV內,抗告人顯有凌晨飲酒之習性,而有高度酒後駕車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嚴重性,既受法院緩刑宣告,持續接受保護管束,仍未能徹底醒悟,一再酒後駕車,害人害己,加上其自身在內,3年內已造成2死2傷之慘痛結果,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原審法院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家庭經濟負擔過重,親人臥病在床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