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73號聲請人吉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黃順惠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88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為温黃順惠,聲請人登報則誤登載為 温黄順惠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
105年10月21日台灣新生報1件在卷足憑。又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888號裁定已就應登報之內容於公示催告裁定載明並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附上開卷宗可稽。聲請人送請登報後卻未自行核對內容,而未發現登報內容與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不符,致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此應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所聲請名義,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既有如前所述之不同,難認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更難進而認本件有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之可言,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黃俞婷┌───────────────────────────────────────────────┐│支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7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暨負責人│││(新臺幣)│││├──┼─────────┼──────────┼──────┼──────┼──────┼──┤│001│勇陸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5年8月31日│22,260元│BVB0000000││││ 林淑汝 ││││││├──┼─────────┼──────────┼──────┼──────┼──────┼──┤│002│勇陸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5年9月30日│23,040元│BVB0000000││││林淑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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