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錫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5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錫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錫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
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前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
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賴錫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