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告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宏明 被告 周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佳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9日邀同被告黃宏明、周淑媚為連帶保證人,並開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48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4月29日至106年4月29日,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0%計算,同意隨原告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79%,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計違約金。
而被告順佳公司僅繳交利息至105年11月29日止,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而無效果。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張、借據2份、連帶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順佳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因於105年11月29日起未按期繳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宏明、周淑媚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65,8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