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6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967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國立勤益技術學院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以96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該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已判決之上訴人 趙禧綠 因個人進修規劃及學校校務推展所需,於88學年度報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期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並由上訴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國內進修保證書,約定於進修期滿後即返校服務,否則願依規定償還進修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趙禧綠遲至92學年度底(約93年6月間)始取得博士學位,嗣又以其母罹患癌症,需就近照顧為由,簽請被上訴人准予自93學年度不再應聘。
經被上訴人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駁回其申請,被上訴人遂向趙禧綠請求依約應聘,或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進修公費及薪津計新臺幣(下同)225萬3,917元。趙禧綠不同意賠付,被上訴人乃向原審訴請趙禧綠及上訴人給付,並經原審判決趙禧綠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萬3,917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趙禧綠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一同被訴,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雖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趙禧綠基於共同之事由提起上訴,有利於上訴人,故視同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趙禧綠因個人進修規劃及學校校務推展所需,於88學年度報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於89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期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並邀同上訴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國內進修保證書,約定於期滿後即返校服務,否則願依規定償還進修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本件行政契約訂定在93年11月15日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修正前,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查趙禧綠應於進修取得博士學位後,返回被上訴人學校履行一定期間之服務義務,依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趙禧綠第1年係帶職帶薪進修,應返校服務義務期間2年;第2、3年則係「部分進修」(一邊進修、一邊在被上訴人學校授課),應返校服務義務期間為2年;第4年進修未報准,不予計算返校服務年限。是趙禧綠應返校服務年限,合計為4年。至趙禧綠及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8月起即已返回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期間並未請任何公假,其授課時數均符合專任教師之規定乙節,經查:依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服務義務履行期,應自教師進修取得學位「後」起算。趙禧綠既係於93年6、7月間始取得博士學位,則在取得博士學位之前回被上訴人學校服務之期間,不能充當服務義務履行之期間,至為顯然。又查趙禧綠並未擔任導師,故「班週會及導師時間」及「課外活動」二課程,趙禧綠應未參與。再查趙禧綠稱其除授課外,仍依規定在校輔導及研究云云。惟趙禧綠除每週有在校輔導所教學生4小時外,其餘所稱有在校作研究,被上訴人均否認之,趙禧綠及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再查趙禧綠至國立臺灣大學進修博士學位,第1年以帶職帶薪方式進修,固毋庸請公假,第2至3年,依規定則應請公假。趙禧綠雖未申請公假,惟被上訴人既核准其進修,實係以默示之方式同意就其進修時間給予趙禧綠公假,且此默示之同意公假,已補正公假之申請。是本件趙禧綠之公假停止日,應計算至趙禧綠取得博士學位之日。依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履行服務義務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趙禧綠以未申請公假為由,排除行為時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有關履行服務義務期間計算規定之適用,顯非有理。趙禧綠既未依約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趙禧綠及上訴人連帶償還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薪資及補助,計225萬3,917元等語。
三、上訴人乙○○(原審被告)則以:趙禧綠於89學年度留職留薪前往臺大進修,之後90年、91年、92年連續3年返校全職服務。趙禧綠每週授課時數完全符合專任老師之授課鐘點規定,每週並額外有4小時留校時間進行教學輔導與研究,並於授課與輔導之餘仍準備教材製作上課大綱,審閱修正學生作業、構思期中期末考試卷、監考閱卷等教學工作,足認趙禧綠已履行全職教師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趙禧綠已完成留職留薪1年服務2年之規定,自無賠償之問題,故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亦解除而無連帶責任。又被上訴人賠償金的計算,顯然把大專學校的老師當作公務人員,以每週要上班5天,每天上班8小時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合理,請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甲○○(原審被告)亦以:上訴人簽署保證書時不瞭解其內容,上訴人沒有告知連帶保證書的責任等語置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本校教師經核准進修者,應自核准之日起1年內前往進修,逾期以棄權論,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進修前應與本校簽定契約或保證書及進修計畫書,契約或保證書年限以配合修讀博士、碩士年限為原則。如須延長進修者應依規定續簽定延長進修保證書,如違約者,應賠償於留職留薪期間及相等於所領薪資之金額。」,被上訴人教師進修處理要點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2倍;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亦分別為教育部93年11月5日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下稱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所規定。本件行政契約發生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修正前,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趙禧綠原所承諾之「進修約定」,趙禧綠應於進修取得博士學位後,返回被上訴人學校履行一定期間之服務義務,亦即:趙禧綠第1年係帶職帶薪進修,應返校服務義務期間2年;第2、3年則係「部分進修」(一邊進修、一邊在被上訴人學校授課),應返校服務義務期間為2年;第4年進修未報准,不予計算返校服務年限。是趙禧綠應返校服務年限,合計為4年。趙禧綠既未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行政契約,請求趙禧綠償還進修期間(89年8月起至93年7月底止)所領之薪給及補助,扣除趙禧綠辦公時間,應返還金額計225萬3,917元,並無不合。趙禧綠雖辯稱:其自90年8月起即返回被上訴人之處連續擔任專任教師,亦未請任何公假,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趙禧綠返校之服務義務僅係2年,而趙禧綠已返校續擔任3年專任教師云云。惟查:趙禧綠第1年為全時進修,應返校服務義務期間為2年,第2、3年則係利用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應返校服務為2年,總計趙禧綠履行服務義務期間應為4年而非2年,已如前述;又大學教師在學校除授課之外,仍需要進行必要之研究。惟查趙禧綠係將課餘時間作為進修博士學位之用,未能證明其除上課以外仍在學校作教學研究,是趙禧綠所辯,自非可採。另有關上訴人乙○○、甲○○均辯稱其等均不知保證書內容,於請求賠償時被上訴人未告知乙節。經查:依渠等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國內進修保證書記載:「茲向貴校保證趙禧綠在臺灣大學電機所博士班進修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至民國92年7月31日止,期滿後即返校服務,如被保證人(即趙禧綠)逾期不歸或藉詞拖延不返國及不回貴校繼續服務時,其所有進修公費及薪津等,概由保證人負責賠償或追繳,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已明載未履行之賠償責任,而於保證書之附註五,亦載明「本保證書應填寫一式4份(如係商號作保則填寫3份),送經本校審核同意後,本校留存1份,進修人員及保證人各收執1份。」是上訴人乙○○、甲○○ 主張渠 等不知上開連帶保證情事云云,亦不足採。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趙禧綠及上訴人乙○○、甲○○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萬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趙禧綠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國內及德國學者通說見解,給付判決之裁判基準時,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並非以過去存在之法規或事實為依據。教育部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既於93年11月15日修正,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竟以本件行政契約訂定係在該辦法修正前,認本件應適用舊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縱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惟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對「部分時間公假進修」之定義,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查趙禧綠自90年8月起,已返回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期間並未請任何公假或事假,授課時數亦完全符合專任老師之授課鐘點規定,每週並額外留校4小時進行教學輔導與研究,更曾擔任被上訴人學校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行政職,顯見趙禧綠已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聘僱契約義務,且未利用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進修,是趙禧綠自非屬「部分時間公假進修」之情形。又縱認本件屬「部分時間公假進修」,惟依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部分時間以公假進修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與公假相同之時間。本件趙禧綠自90年9月起至92年6月止,於臺灣大學修課之時數僅有208小時,合計為26天。是趙禧綠所需申請公假之時數既僅有26天,返校服務之義務期間亦僅有26天。原判決認趙禧綠係屬「部分時間公假進修」,惟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亦未將何以不採趙禧綠主張之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欄下,且未按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計算趙禧綠之返校服務義務期間,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三)教育部以91年10月23日台(91)人(二)字第91151021號令,認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所定教師返校履行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日,係「自留職停薪復職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停止公假之日起算」。原判決未依此主管機關之解釋函令認定返校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教師法並未規定大專教師每週應留校40小時,趙禧綠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亦未有此約定。被上訴人一再主張趙禧綠每週應留校40小時,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未斟酌此點,反以「趙禧綠未能證明其除上課之外仍在學校作教學研究」,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五)原判決係援引被上訴人學校所定之教師進修處理要點第10條作為計算趙禧綠及上訴人應賠付金額之依據。依該規定,賠付金額為「留職留薪期間所領公費與全部薪資」,並不包括「部分時間公假進修」之部分。是縱認趙禧綠應償還公費,趙禧綠應賠付之金額,應僅有以「留職留薪」方式進修期間,亦即第1年進修時所支領之薪資。原判決竟將第2、3年進修時所支領之薪資亦列為賠付金額,顯屬判決理由矛盾,且此一計算方式亦與比例原則有違。(六)趙禧綠於89年8月起至93年6月止於臺灣大學進修期間,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申請公假,復依上開教育部91年10月23日台(91)人(二)字第91151021號令認服務義務履行期間係自復職日或公假停止日起算。趙禧綠基於對被上訴人上開「不作為」、以及對教育部上開解釋令之信賴,遂自90年8月起返回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專任教師。原判決對此未予考量,顯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七)教育部已於93年11月15日刪除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有關「部分時間公假進修」之規定,是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詎原判決竟對此未予斟酌,顯已違法。(八)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行政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惟本件兩造間並無何種有關進修之書面,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兩造間應無行政契約存在。原判決未審酌此點,逕認兩造間已有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顯已違法。又縱認兩造間有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惟兩造間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是趙禧綠及上訴人應賠付之金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即被上訴人僅可追償趙禧綠於第1年進修時所支領之薪資。至第2至4年部分,因趙禧綠已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是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是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等語。
七、本院按:(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同被訴,屬於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雖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趙禧綠基於共同之事由提起上訴,有利於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視同上訴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二)行政契約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契約內容明確,故所稱「書面」係指契約當事人所簽定之文件,已足以證明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之合意者,即屬之,並不以雙方簽訂正式對立之契約書為必要。本件趙禧綠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職進修,並經被上訴人准許,由趙禧綠提出國(內)外進修保證書;並覓妥保證人2人,交付被上訴人收存。查保證書上載明趙禧綠進修期間,及進修期滿後應返校服務,趙禧綠如違反返校服務之義務者,由保證人負責賠償或追繳,此有保證書影本在卷為憑,由此保證書之內容,兩造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已足認定,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與行政契約應以書面締結之要件尚無不合。上訴人以本件未訂立書面契約,行政契約為無效云云,尚無足取。(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適用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人民聲請許可以外之事件,則應回歸「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律原則。查給付判決之裁判基準時,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固為學理上之通說,惟判決基準時與法院適用法規認定事實之職權,並非同一範疇。故法院就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加以審酌後,何種法律及事實可採為裁判之論據,仍應依其他法律定之,依前開說明,一般給付訴訟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以原判決以本件行政契約發生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93年11月15日修正前,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乙節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教育部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既於93年11月15日修正,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竟以本件行政契約訂定係在該辦法修正前,認本件應適用舊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屬誤解。又查法規之修正並非事實之變動,自非情事變更,且本案尚無因情事變更而致生顯不公平之情形,殊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四)本件趙禧綠進修計畫,於88學年度提經被上訴人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89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期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進修博士學位,由趙禧綠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國內進修保證書,約定於期滿後即返校服務,否則願依規定償還進修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依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部分時間公假進修」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查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大專教師非僅從事授課,尚須進行研究與學生輔導,是趙禧綠縱於進修第2年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並依專任教師教學時數任教,仍屬利用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而參加之進修、研究。至趙禧綠未依規定請公假,係屬違規之行為,尚難以此而影響在職進修之認定。次按「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2倍;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為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依其前後文義解釋,所稱「相同時間」係指留職停薪之期間,或請公假進修之全程期間,並非所請公假時數之總和時間,已屬甚明。上訴意旨以公假相同期間為公假時數之總和云云,尚屬誤解而不足取。是以原判決以趙禧綠第1年係帶職帶薪進修,應返校服務義務期間2年;第2、3年則係「部分進修」(一邊進修、一邊在被上訴人學校授課),應返校服務義務期間為2年;第4年進修未報准,不予計算返校服務年限。是趙禧綠應返校服務年限,合計為4年乙節,尚無不合。原判決雖疏未對趙禧綠所主張「相同時間」乙節何以不可採,詳述其指駁之理由,然此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以此遽謂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五)趙禧綠所援引之教育部以91年10月23日台(91)人(二)字第91151021號令,以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所定教師返校履行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日,係「自留職停薪復職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停止公假之日起算」。經查該函釋係對全程以留職停薪完成進修課程時,以復職日為起算點,惟本件上訴人第1年係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第2、3年為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在職進修,故上訴人並非以留職停薪方式參加進修,自無從以復職日為履行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點。是以本件應適用該函後段所定,以停止公假日起算。本件雖未依規定請公假,仍應以趙禧綠完成進修時程後勿庸以課餘時間進修時起算。自不生趙禧綠信賴上述教育部函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趙禧綠及上訴人雖主張 趙某 於進修第2年即回校擔任專任教師,履行義務期間應自該時起算云云,然其時趙禧綠仍在進修期間,尚未結束進修時程,顯難以其第2年回任專任教師時起算服務義務期間,趙禧綠及上訴人上述主張尚無足取。從而趙禧綠辭職不應聘時,尚未履行服務義務期間為4年,應足認定。原判決對趙禧綠援引上述教育部函所為之主張未加以審酌,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固嫌疏漏,但亦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尚難遽謂此部分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六)按「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為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3條所規定。又被上訴人所定教師進修處理要點第10條亦訂定:「本校教師經核准進修者,應自核准之日起1年內前往進修,逾期以棄權論,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進修前應與本校簽定契約或保證書及進修計畫書,契約或保證書年限以配合修讀博士、碩士年限為原則。如須延長進修者應依規定續簽定延長進修保證書,如違約者,應賠償於留職留薪期間及相等於所領薪資之金額。」「其留職停薪部分,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其進修期間所領公費及相等於所領薪津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趙禧綠第一年帶職帶薪進修,於進修完成後尚未依規定履行義務服務期間即辭職不應聘,自屬違約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償還該年度所領之薪資及補助費,趙禧綠對該年度所領薪資及補助費分別為74萬8,751元及3萬7,435元,並未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訴請趙禧綠及上訴人連帶給付78萬6,186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自屬有據,原判決予以准許,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上引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如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有關服務義務事項,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所訂之教師進修處理要點第10條規定。而查該要點第10條僅對留職留薪及留職停薪部分加以規定,並未對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在職進修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時,應如何賠償乙事,加以規定,故被上訴人訴請趙禧綠及上訴人償還此部分進修期間之損失,並未提出其法律上之依據,原判決亦未就此對被上訴人加以闡明,已有可議。如因被上訴人所定之前述要點未就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在職進修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時,應如何賠償乙事,加以規定,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3條所定「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惟何謂「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就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在職進修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時,應如何適用該規定,頗滋爭議,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及計算償還金額之方式,詳加審究並敘明其理由,僅以:依被上訴人與趙禧綠及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進修期間(89年8月起至93年7月底止)所領之薪給及補助,扣除趙禧綠辦公時間,應返還被上訴人者計225萬3,917元,並無不合等情,據以判命趙禧綠及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期間之償還金額,尚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以趙禧綠第4年(93年)進修未經報准,不予計算返校服務期間,然計算償還進修期間所領之薪給時,於理由中則註明計算至93年7月底,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依卷附保證書所載,被上訴人核准趙禧綠進修之期間自89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92年核准進修期間只有至7月31日止,然被上訴人計算趙禧綠及上訴人償還92年薪資,係以全年計算,原判決未予以究明而遽予維持,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查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3條所定「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依其規定精神,似因教師進修期間學校需另請專人任教或兼課,因而增加支出而受損害,或學校因而未能提高師資程度而受有損害。是以進修人如違背履行義務期間時,進修人應償還學校因此所支出之薪資或其他費用,以資填補學校之損失。本件趙禧綠於第2年及第3年進修期間即返校擔任專任教師,所任課程時數並未減少,亦未享有排課優待,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因趙禧綠利用授課之餘參加進修而受有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又查趙禧綠除在校上課期間外,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推論趙禧綠授課以外時間均為進修期間,被上訴人以每日8小時每週5日扣除趙禧綠授課及輔導時間,作為計算趙禧綠及上訴人應返還薪給計算比例之依據,是否符合論理法則尚有疑義。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遽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標準,就90年、91年、92年部分判命趙禧綠及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合。綜上;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78萬6,186元及該法定利息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資救濟。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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