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錫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錫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沈錫煌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