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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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證人 林勇禎 業經鈞院傳喚到庭作證,被告顯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常感身體不適、常流鼻血,而被告前患有腦兩側側腦室異常,併腦血流不等分佈之病症,被告憂心可能再度病發,需有進一步到院檢查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8年12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雖本件業於99年
1月12日辯論終結,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情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有證人 張家誠 等人證述及通聯譯文等在卷足佐,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提之三軍總醫院免技測就醫證明書,係民國90年8月22日所開立,迄今已8年餘,至多僅能證明被告90年間所罹疾病,尚無從此證明書勾稽現有保外就醫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