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發選任辯護人宋金比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銘發前於民國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並於88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1年7月2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不願與前女友 錢品樺 分手,即於100年4月10日凌晨2時5分許,攜帶水果刀1支至錢品樺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街203之3號「公園檳榔攤」附近等候,欲求復合,因遭「公園檳榔攤」內之員工 趙玉婷 發覺,乃通知其男友 方怡仁 前往查看,方怡仁於大仁街與大仁街188巷巷口附近發現曾銘發時,向前大聲詢問為何在該處,曾銘發恐錢品樺聽到,遂趨前將左手鉤住方怡仁肩膀,示意到旁邊談,並進一步欲將機車鑰匙取下熄火,因遭方怡仁阻擋,曾銘發竟:㈠基於傷害之故意,取出所攜帶之水果刀,朝方怡仁枕部及右肩胛部割2刀,方怡仁感覺疼痛,隨即由機車座椅起身,並以雙手搶下上開水果刀,於爭搶之間,又遭該水果刀劃傷雙手,致方怡仁受有右肩胛部割裂傷(15公分長)及後枕部頭皮割裂傷(7公分),併雙手多處割裂傷致多條神經、肌腱斷裂等傷害。嗣趙玉婷發覺有異,前往幫忙壓住曾銘發,方怡仁始得以趁機逃脫,曾銘雖一度持水果刀尾隨於後,惟因見方怡仁已逃至檳榔攤內之廁所,故而作罷。㈡曾銘發隨後又另起妨害自由之犯意,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左手拉住趙玉婷,將其強押至機車前座,曾銘發跨坐在機車後座,強行將趙玉婷押走,並帶至臺南市○○區○○路280之42號「統帥賓館」202號房,期間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錢品樺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持續聯絡,於通話中竟向錢品樺恫稱:「要錢品樺去換趙玉婷,並且不能報警,如果報警就要殺死趙玉婷」等語,致使錢品樺及在旁聽聞之趙玉婷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6時許前往統帥賓館,曾銘發雖跳窗逃逸並侵入 陳啟育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廁所內躲藏(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然仍為警逮獲,並扣得水果刀1支。
二、案經方怡仁、趙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曾銘發之部分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被告之自白非出於違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怡仁、趙玉婷及證人錢品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方怡仁、趙玉婷及證人錢品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方怡仁、趙玉婷及證人錢品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方怡仁、趙玉婷及證人錢品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具體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然甚明,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0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自動運作所留存之通話門號、序號、時間、使用之基地臺等資料之紀錄文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方怡仁傷勢照片2張:
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5月9日成附醫外字第1000006583號函及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8月2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00012651號函及診療資料摘要表及急診病歷相關資料1份: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可資參照)。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5月9日成附醫外字第1000006583號函及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8月2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00012651號函及診療資料摘要表及急診病歷相關資料1份乃證人方怡仁於100年4月10日至醫院就診時及100年4月26日返門診拆線時所開立,並紀錄證人方怡仁急診之醫療情形,而提供作為證據之用,證人方怡仁顯然係為本案訴訟而就醫,是醫院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惟因被告已同意資為證據,且於調查證據時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復審酌該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另就傷害經過、何人傷害等情節並未加以判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該等文書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認具證據能力。
㈦扣案水果刀1支,為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審判期日業經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是認具證據能力。
㈧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文書資料,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傷害部分⒈被告 曾銘仁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並造成證人即告訴
人方怡仁成傷等事實,惟辯稱:方怡仁所受之傷勢是雙方在拉扯之間不小心造成的,我並無殺人之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傷害方怡仁等情,業據:方怡仁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當時曾銘發在檳榔攤前面,我問他為何在這裡,他就走向我,並用左手鉤住我肩膀,要我下機車說話,還出手欲將機車熄火但被我阻擋,之後我就覺得頭部及肩膀遭到刀子攻擊,我才伸手擋刀子;當時趙玉婷出來幫忙壓住曾銘發拿刀之手,我才得以逃脫並跑向檳榔攤想要拿工具反擊,但因為傷重,無法靈活運動,只好躲在檳榔攤廁所裡,那時我回頭有看到曾銘發手上還拿著刀往檳榔攤之方向前進等語歷歷(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8頁),核與證人趙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稱:當時我看到曾銘發與方怡仁在拉扯,我就衝出去搶刀子,方怡仁受傷後衝進檳榔攤欲拿工具反擊,但無法拿,那時曾銘發手上還拿著刀子也跟著衝進去,我怕曾銘發還會攻擊方怡仁,就叫他躲進廁所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⑵此外,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5月9日成附醫外字第1000006583號函及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8月2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00012651號函及診療資料摘要表及急診病歷相關資料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證人即告訴人方怡仁傷勢照片、水果刀照片各2張及扣案水果刀1支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94頁)。
⑶被告雖辯稱:方怡仁所受全部傷勢均為雙方拉扯時不小心造
成的云云。然在被告試圖要將機車引擎關掉並將證人方怡仁帶離機車之過程中,倘真如被告所辯:其手中持有之水果刀一直高舉等情,則被告以站立之姿勢,又將刀子高舉,刀子之高度顯然與方怡仁之後枕部及頸部有相當距離,被告如何能傷及方怡仁。又證人方怡仁所受後枕部及頸部傷勢均在身體後方,倘係因雙方拉扯而造成之傷害,以拉扯時雙方均係面對面,則受傷部位理應在身體前方,豈會傷及背面。另被告亦知悉其傷害證人方怡仁頸部及後枕部後,方怡仁有搶奪刀子之舉動,且知悉繼續晃動刀子會造成方怡仁受傷,竟仍為之,足見被告所為均係出於故意,是其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
⒉被告持水果刀攻擊證人方怡仁之主觀犯意應如何認定:
⑴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台非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⑵依證人方怡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曾銘發沒有對我
嗆聲說要讓我死,也沒有恐嚇我,我不認識他,跟他沒有仇恨,因為曾銘發攻擊我頭部及肩膀之後,我用手阻擋刀子想要把刀子搶下,因此雙手被刀子劃傷,我回檳榔攤是想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反擊,但雙手受傷無法拿東西;躲進檳榔攤廁所後,曾銘發沒有試著要打開廁所,也沒有踹門,而且廁所門從裡面無法上鎖,我只是把廁所門拉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4頁),另證人趙玉婷亦證稱:方怡仁跑回檳榔攤是想要找工具來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方怡仁並不相識,也無怨仇,更無殺人動機,而證人方怡仁手部之多條神經、肌鍵斷裂等傷勢,雖屬嚴重,然此係因其欲搶下水果刀,被告閃躲之間所造成之傷害,並非被告直接以猛力劈砍所致。復參酌前述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所示,證人方怡仁於枕部及右肩胛之傷勢,均屬撕裂傷,而非穿刺傷,可知被告係以施力較小之割裂等方式傷害證人方怡仁。且被告雖亦跟隨證人方怡仁回檳榔攤,並知悉其躲在廁所內,然並未再繼續追至廁所內,亦未對證人方怡仁有任何暴行,與殺人犯行所具有之殺意甚堅,下手之猛,迥不相同。
⑶又依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略
以:「患者方怡仁於100年4月10日上午2時27分送達急診時,內臟器官及主要動脈未受波及;送達醫院時生命徵象尚可維持(體溫36度,脈搏147次/分,呼吸頻率20/分,血壓127/84毫米汞柱),血色素檢測值為14.7gm/dl,唯當時脈搏偏快,反映其失血量已達警戒程度,然而在縫合傷口止血及輸血,輸液補充後,身體狀況漸趨於平穩。」等語,有急診病歷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及本院卷第81頁至第94頁)。惟一般受傷出血之人,如不予以適當救治,均可能有喪命之危險,此亦屬可能涉有傷害致死之問題,自不能因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即遽以推論被告下手時即有殺人之犯意。是綜觀被告下手力道,行為時之態度、證人方怡仁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情,被告行為時,應僅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意。
㈡妨害自由部分
就強押證人即告訴人趙玉婷至「統帥賓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證人趙玉婷及證人錢品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13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恐嚇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強押證人即告訴人趙玉婷過程中,有與證
人錢品樺聯絡,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錢品樺先打電話來要求換趙玉婷,我沒有主動要錢品樺來換趙玉婷,也沒有說如果他不來要殺死趙玉婷等話云云,惟查:證人趙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曾銘發強押我至統帥賓館途中就一直打電話給錢品樺,內容大部分都是叫錢品樺過來換我,不能報警,因為我離曾銘發很近,所以我聽得到曾銘發說話;之後在統帥賓館亦聽到曾銘發在和錢品樺通電話時說「要錢品樺自己一人前往,換趙玉婷之自由,不得報警,如果報警就要殺死趙玉婷」等語(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3頁);核與證人錢品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睡覺,後來曾銘發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交換趙玉婷自由,還要我不能報警,如果報警會殺趙玉婷,他講了幾次我忘了,應該有1、2次,曾銘發從檳榔攤到賓館間都有打電話給我,到了賓館也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3頁)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0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確有恐嚇證人趙玉婷及錢品樺。
⒉至辯護人辯稱:證人趙玉婷證述被告恐嚇犯行是在統帥賓館
內,且僅有1次,但證人錢品樺卻證述不只1次,且在從檳榔攤至統帥賓館之路上亦有為恐嚇之犯行,而認證人趙玉婷及錢品樺所述不一,顯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證人錢品樺證述:
曾銘發跟我講說如果我打電話報警,就要殺死趙玉婷,那時還不知道是在什麼地方講的,但因為電話中可以聽到他那邊有車聲,我猜是在騎車時講的等語,可知被告究竟在何地點出言恐嚇,證人錢品樺所證,僅係其猜測之詞,並非確實知悉,是否可遽指證人錢品樺及趙玉婷供詞有瑕疵,仍有疑義。參以證人趙玉婷係於目擊被告持刀傷害其男友方怡仁後,又遭被告強押至統帥賓館,途中被告手上仍持有水果刀,證人趙玉婷驚恐害怕隨時會遭被告持刀加害之程度,已不待言,況且證人趙玉婷直至本院審理時亦稱:迄今見到被告仍會感覺害怕等語,則證人趙玉婷處此極端恐懼之情緒下,顯難期待其能清楚記憶被告恐嚇犯行之次數及正確地點,依上說明,自無法僅因證人趙玉婷及錢品樺證詞之部分細節互有出入,即謂全部不可採。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被告向證人趙玉婷、錢品樺揚稱「要錢品樺自己一人前往,換趙玉婷之自由,不得報警,如果報警就要殺死趙玉婷」,一般人受此禍害之通知者,顯有不心生畏懼,且證人趙玉婷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聽到被告如此恫稱,會感到害怕等語,堪認被告否認犯罪,委不足採。
㈣辯護人雖聲請向新樓醫院及臺南市立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
及向高雄市茄定區衛生所調取社工人員之訪視紀錄,以證明被告曾有多次自殺之行為,此次帶刀是想自戕,希望錢品樺能同意復合等情,惟被告前往找尋錢品樺時,並未預料會遭方怡仁出言質問,被告係因突遇此狀況,為免錢品樺有所警覺而提早下班,故臨時起傷害之意,與被告先前有無多次自殺之行為,並無關聯,是認辯護人之聲請顯無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主觀上意念,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被告持刀攻擊證人方怡仁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趙玉婷及錢品樺,侵害2被害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與其他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95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欲與前女友復合,不思以正當手段為之,且前已多次前往錢品樺上班之檳榔攤前徘徊,此次更以如此激烈之犯罪手段逼迫錢品樺與其見面,顯見被告對他人之身體、自由之漠視,並造成方怡仁受傷不輕,趙玉婷心理極大驚恐,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對方怡仁、趙玉婷等之歉意及悔意,亦有主動積極洽談和解,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之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