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六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蔡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2000181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霖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宗霖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1時19分許,在雲林縣文化路與省中街口,手持疑似真槍之仿T91戰鬥步槍,坐於路旁休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爰移送裁處云云。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須無正當理由攜帶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依行為人之身分、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及其言詞舉動,客觀上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危險者,才是上開條文處罰之對象。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塑膠製仿T91戰鬥步槍1支,經警據報前往盤檢查獲等情,固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無訛,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查。惟依卷附扣案之仿T91戰鬥步槍照片所示,該仿T91戰鬥步槍除槍托為墨綠色外,其餘部分均為藍色,且材質為塑膠製,槍管為實心並無貫通,一般人由其外觀顏色、樣式,可辨識為玩具槍,客觀上並非易使人誤認為真槍,且其單純持該玩具槍步行於道路,沒有其他瞄準射擊他人或物品之舉動,也難認其所為有何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處罰要件不符,爰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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