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乙○○
甲○○
丙○○原名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分別在在台北市南港區、中正區,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為類似必要共同詞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並為便利其中二位被告應訴,自應全部由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
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