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 潘美伶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被告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福勝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1年9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依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約定原告擔任被告供銷部生鮮超市收銀員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且原告依照被告指示作業,兩造間存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即有勞基法之適用;又被告自原告任職時起每半年即與原告進行續聘,惟至102年12月31日起,被告雖未再與原告簽定書面契約續聘,然卻繼續聘用原告擔任原職,顯見被告已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由定期聘僱契約轉換為不定期聘僱契約。於工作期間,原告秉持認真負責之工作態度,表現良好,嗣被告於103年8月26日竟突然要求原告應於同年8月28日前繳交自動離職書,然因原告並未有離職之意願,恐簽下自動離職書後導致工作不保故未繳交。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29日以原告於工作期間多次遭客戶投訴及原告與同仁相處多有爭議為由,於同年9月29日片面將原告解僱。惟原告既無被告所指工作期間遭客人投訴之情,與同仁相處亦非常融洽,是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顯不合於勞基法第11、12條之規定,更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自應繼續給付原告薪資。雖經花蓮縣政府協助調解,調解人並建請被告給付原告6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然被告拒不接受,致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於103年8月29日為終止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原告於同年9月28日前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被告之上開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又被告自同年月30日起未給付薪資,且兩造僱傭迄於同年月29日為被告片面違法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職務,並自違法終止契約時起,按月給付薪資2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號解釋意旨,並參勞基法第3條於85年12月27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勞基法係根據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所制定,是實現國家保障勞工工作權,並規範最低勞動條件的根本。故本法應適用至一切勞雇關係,使全國勞動條件維持一定水準。」,及91年6月1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之行業及工作者,為便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繼續評估尚未適用之工作者及行業適用本法之可行性,並明確規定其應考量之因素,爰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酌修第3項規定。」以觀,足見為落實憲法保護勞工之政策而制定之勞基法原則上應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僅於例外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始不適用勞基法。故於解釋勞雇關係是否有勞基法適用時,自應取向於上開憲法及立法者所揭櫫之「原則應適用,例外始不適用」之價值決定。
(四)被告雖屬人民團體,其所屬部門目前固不適用勞基法,惟農會附設超市則係獨立「場所單位」,且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營活動係超級市場,屬勞基法第3條所規定之行業,仍有勞基法之適用:
1.勞委會94年6月2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礙於各縣市轄屬農會之組織型態及發展各有不同,渠等有關勞基法適用與否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農漁會係屬人民團體,目前不適用勞基法。故農會所屬部門(包括會務部、推廣部、會計部、稽核部、信用部)如未具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尚不適用該法。反之,其所屬部門若已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符合獨立『場所單位』,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至於農會附設飼料廠、碾米廠、超市、生鮮處理中心等,如符合獨立『場所單位』,其行業認定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另,事業單位若從事多種不同經濟活動時,其行業歸屬依本會80年2月2日台80勞動1字第02431號函釋,由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據以認定之。二、勞基法第3條所列適用該法之各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係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其認定則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上開『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商店或一個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前經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供參。」;復按內政部76年02月07日(76)台內勞字第470454號函:「該認定原則『二』所稱『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係指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而言。至所稱『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係涵蓋所有可單獨辦理之各種事業登記,且不問其實際已否辦理登記事業單位如未備有上開簿冊事業登記,則另依事實認定之。」
2.依前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農會附設之超市,如其構成主體係一家商店,且符合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即符合獨立「場所單位」之認定,故其行業認定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作為是否有勞基法第3條適用之標準。原告所工作之場所為被告供銷部生鮮超市,此由被告簽呈主旨明確記載「為供銷部生鮮超市潘美伶因約僱契約期滿擬不予續聘」等字眼,清楚可知;且被告附設供銷部生鮮超市由常情推斷必定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符合獨立場所單位之認定;又超級市場依照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係屬G大類-批發及零售業-食品飲料為主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勞基法第3條規定之行業,故原告於被告附設供銷部生鮮超市工作,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五)依花蓮縣政府104年6月10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供銷部生鮮超市倘具有上述備有獨立經營會計簿冊,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從事提供家庭日常用品、食品分部門零售,而以生鮮及組合料理食品為主之行業,可歸屬於『綜合商品零售業』項下之『超級市場業』,則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反之,其如未具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則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花蓮縣政府104年7月7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4年6月25日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與姚玫君談話紀錄:「(問: 台端 在吉安鄉農會擔任何職務,對於生鮮超市的會計帳務方面問題是否清楚。)答:本人在吉安鄉農會擔任會計職務,對於會計相關問題可以就所了解的部分回答。(問:吉安鄉農會生鮮超市是否有獨立的會計帳冊,是否有獨立的統編,及統一發票的抬頭名稱為何?)答:生鮮超市有獨立的會計帳冊,獨立的統一編號,抬頭名稱都是吉安鄉農會生鮮超市。(問:生鮮超市報稅時是獨立報稅還是由本會統一申報?)答:報稅生鮮超市是獨立的單位,都是用吉安鄉農會生鮮超市為抬頭做申報。」。同日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與 王銘月 談話紀錄:「(問:台端在吉安鄉農會擔任何職務,對於生鮮超市的會計帳務方面問題是否清楚。)答:本人在吉安鄉農會擔任會計助理(會務)一職,就生鮮超市部份可以就所了解的部分說明。(問:吉安鄉農會生鮮超市是否有獨立的會計帳冊,是否有獨立的統編,及統一發票的抬頭名稱為何?)答:吉安鄉農會生鮮超市僅有進出貨的會計帳冊,生鮮超市會計會做完生鮮超市本身的帳務,再送回本會登打,統編及統一發票抬頭皆為吉安鄉農會生鮮超市。(問:生鮮超市如何申報營業稅,用何名稱申報?)答:生鮮超市會自己計算出要繳交的營業稅,來跟本會申請請示要繳交的金額,然後由生鮮超市自己送件到國稅局申報營業稅。」。93年8月2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花蓮分局)北區國稅花縣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准予變更登記,貴商號變更事項如下:稅籍號碼-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營利事業名稱-吉安鄉農會生鮮超市。正本:吉安鄉農會生鮮超市。」。由上開函文及檢附之談話紀錄可知,被告之會計姚玫君及會計助理王銘月,均明確表示該生鮮超市有獨立的會計帳冊、獨立的統一編號、抬頭及名稱均為吉安鄉農會生鮮超市、並以吉安鄉農會生鮮超市為獨立之報稅單位;由國稅局花蓮分局函文更清楚寫明該生鮮超市為受文者,並有自己的稅籍號碼及統一編號,符合獨立場所單位之認定;又生鮮超市歸屬於「綜合商品零售業」項下之「超級市場業」(細類:5312),為勞基法第3條規定之行業,故原告於被告附設供銷部生鮮超市工作,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所為抗辯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1年9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每半年一聘,兩造於102年7月1日尚簽訂僱傭契約,惟自103年1月1日起雙方即未再簽訂任何書面之僱傭契約,每月薪資22,800元,原告認屬不定期之僱傭法律關係,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兩造間雖有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惟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1.依據兩造被證一之僱傭契約,並無約定適用勞基法。
2.依據勞委會94年4月20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依據內政部88年1月14日台(88)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釋:勞委會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中包含人民團體,而農會(漁會)為公益社團法人,為法所明定,準此,農會(漁會)確經政府排除適用勞基法」。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尚待商榷。
3.依據鈞院函查勞動部、農委會、花蓮縣政府、國稅局花蓮分局之回函,該等機關並未明確表示本案應適用勞基法。而依據上開函文主要歸納:若吉安鄉農會生鮮超市具有「獨立會計簿冊」、「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而具有獨立法人地位」,則有勞基法之適用。
4.被告生鮮超市並無獨立之會計簿冊:
(1)被告之報稅資料,生鮮超市部分(編制為供銷部下之單位)與農會係共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2)生鮮超市之員工薪水,亦為被告統一撥付。
(3)花蓮縣政府訪查被告員工 姚玟君 ,其雖為超市會計,但始於104年4月1日到職。
(4)被告之報稅資料,生鮮超市部分(編制為供銷部下之單位)與農會係共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5.被告雖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並未因此具有獨立之法人地位:
(1)因被告生鮮超市有從事出售貨物之行為,依法應繳納營業稅,故經稅捐機關之要求下才辦理營業登記,方便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及計算營業稅(5%),然營利事業所得稅仍與農會一併申報。
(2)國稅局花蓮分局之回函可知,被告所申報之10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中,被告生鮮超市明確條列在係附屬作業組織,名稱雖有統一編號:00000000,但並未因此而取得法人之地位,且被告亦無意將生鮮超市獨立於農會之外而經營。
(3)國稅局花蓮分局之回函明確表示被告生鮮超市係屬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信用部(統一編號:00000000)之附屬作業組織。
(二)兩造屬於「不定期僱傭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解聘(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當屬合法:
1.本件既無勞基法之適用,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僱傭相關規定。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僱傭關係之雙方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向原告表達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且表達聘僱至103年9月29日,屬合法之終止,已解銷兩造之僱傭契約。
2.依據兩造102年7月1日簽訂之書面僱傭契約,其第1條即記載「但工作表現或服務態度不佳者,得隨時解(約)僱之」。兩造雖然於103年1月之後即未再簽署任何書面契約,然解釋上應認兩造有沿用原書面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之默示意思表示或者屬於民法第161條之意思實現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以被告遭客戶投訴服務態度不佳為解雇之理由之一,並無不法。
(三)本件既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之解聘即屬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既然已經終止,當已消滅。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1年9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約定原告擔任被告農會供銷部生鮮超市收銀員,每月薪資為22,800元,被告自原告任職起每半年即與原告進行續聘簽約,惟自103年1月1日起,雙方未再簽訂書面之僱傭契約,成為不定期之僱傭關係,原告仍擔任原職。
(二)被告於103年8月26日要求原告應於同年8月28日前繳交自動離職書,原告並未繳交。被告於同年8月29日以原告工作期間多次遭客戶投訴及原告與同仁相處多有爭議為由,於同年9月29日將原告解雇。
(三)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03年11月6日參與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於會中向被告請求恢復原職務遭拒。被告已給付原告離職金72,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被告終止(解聘)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03年9月30日起按月給付22,800元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91年9月2日起擔任被告供銷部生鮮超市收銀員,有勞基法之適用: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任職於被告供銷部生鮮超市收銀員,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各自聲請本院函詢相關單位經回覆,並參原告提出之函釋說明如下:
1.農委會104年5月25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84頁)稱:「勞委會於102年10月16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訂定『農民團體適用勞基法」,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勞動部104年6月3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86頁)亦表示「農會歸屬『人民團體』項下之『農民團體』(細類:8254),業經改制前勞委會102年10月16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可見被告農會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被告供銷部生鮮超市在104年1月1日前是否適用勞基法,依農委會、勞動部前函及花蓮縣政府104年6月10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88頁),均指出認定標準應參酌勞委會94年6月2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44頁)意旨:「二、礙於各縣市轄屬農會之組織型態及發展各有不同,渠等有關勞基法適用與否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農漁會係屬人民團體,目前不適用勞基法。故農會所屬部門(包括會務部、推廣部、會計部、稽核部、信用部)如未具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尚不適用該法。反之,其所屬部門若已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符合獨立『場所單位』,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至於農會附設飼料廠、碾米廠、超市、生鮮處理中心等,如符合獨立『場所單位』,其行業認定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另,事業單位若從事多種不同經濟活動時,其行業歸屬依本會80年2月2日台80勞動1字第02431號函釋,由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據以認定之。三、勞基法第3條所列適用該法之各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係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其認定則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上開『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商店或一個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前經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供參。」。是由上開相關主管機關函文內容以觀,縱使因已劃屬為人民團體而於104年1月1日前不適用勞基法之農會,其所屬部門如能符合獨立場所單位之認定標準,亦以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準此,被告供銷部生鮮超市若符合上開「場所單位」之認定標準,即符合「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其中之一,即可認定為獨立「場所單位」而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花蓮縣政府前函(卷88頁反面)並進一步表示:「基上,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供銷部生鮮超市倘具上述備有獨立經營會計薄冊,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從事提供家庭日常用品、食品分部門零售,而以生鮮及組合料理食品為主之行業,可歸屬於『綜合商品零售業』項下之『超級市場業』,則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反之,其如未具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則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被告供銷部生鮮超市在104年1月1日前是否適用勞基法,應依前揭勞委會94年6月2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以是否符合上開「場所單位」之認定標準為判斷依據。
2.經花蓮縣政府於104年6月25日派員前往被告供銷部生鮮超市查察結果,王銘月答稱:「我在吉安鄉農會擔任會計助理(會務),吉安鄉農會生鮮超市僅有進出貨的會計帳冊,生鮮超市會計會做完生鮮超市本身的帳務,再送回本會登打,統編及統一發票抬頭皆為吉安鄉農會生鮮超市。生鮮超市會自己計算出要繳交的營業稅,來跟本會申請請示要繳交的金額,然後由生鮮超市自己送件到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姚玟君稱「我在吉安鄉農會擔任會計職務,生鮮超市有獨立的會計帳冊,獨立的統一編號,抬頭名稱都是吉安鄉農會生鮮超市。生鮮超市的營業登記在本會。」等語,有花蓮縣政府104年7月7日函及所附談話紀錄、國稅局花蓮分局函、勞基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等可參(卷105至109頁),依卷108頁所示國稅局花蓮分局函可知,吉安農會超市已辦妥變更營業登記事項(屬設籍課稅),並應依商業登記之規定補辦營利事業登記,堪認其已符合前揭「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之要件,而應適用勞基法。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引用國稅局花蓮分局函稱:「吉安鄉農會生鮮超市(統一編號:00000000)係屬吉安鄉農會信用部(統一編號:00000000)之附屬作業組織。」(參本院卷134至139頁該分局104年7月27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惟組織合併課稅(或免稅)之立法目的,應在於兩稅合一制度下,為避免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徵,而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供銷部生鮮超市雖屬被告之附屬作業組織,然其組織設計、稅務課徵與勞工「勞動條件」之保護無涉,判斷是否屬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仍應以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場所單位」之分類基礎為依據。故縱使被告供銷部生鮮超市無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與被告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超市員工薪水由被告統一撥付等情事,因其仍符合「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場所單位,而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無疑,故應依花蓮縣政府104年6月10日函(卷88頁)所載,被告供銷部生鮮超市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從事提供家庭日常用品、食品分部門零售,而以生鮮及組合料理食品為主之行業,可歸屬於『綜合商品零售業』項下之『超級市場業』,則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二)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多次遭客戶投訴及與同仁相處有爭議等情,並未舉證實說,故被告以此非屬勞基法所定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採「法定事由制」之強制規定,其解聘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30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每月應領薪資22,80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照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3年9月30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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