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875號原告景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政義 被告上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賠償建築期間鄰損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㈡被告施工三角花台,設置大樓建築水平側面防火巷內,花台施工請求拆除。是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96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應以原告請求侵害排除之利益為斷,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無相關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貳萬肆佰零肆元,並應補正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為何,且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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