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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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龍雄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行駛欲左轉進入民治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黃昰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方向自直行而來,被告陳龍雄仍強行左轉,致告訴人黃昰達閃避不及而使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黃昰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107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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