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致 楊富閔 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楊富閔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腕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952號被告陳文一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頂莊24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101室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一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步行穿越馬路至對街,適有楊富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華街往長安街方向亦直行至該地,詎陳文一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不得擅自違規穿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馬路行車狀況而違規穿越車道,造成楊富閔所騎乘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而當場人車倒地,致楊富閔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富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富閔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