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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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宗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憲因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7年9月17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前有妨害自由紀錄,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傷害罪,兼衡本件宣告刑總和之外部限制(5月),本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1│2│├────┼────────────┼────────────┤│案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7年7月18日│104年8月17日│││││├────┼────────────┼────────────┤│偵查(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訴)機關│107年度速偵字第487號│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等││年度案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事├──┼────────────┼────────────┤│實│判決│107年8月24日│107年10月3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確定│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3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