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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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告 黃至君 被告 曹慶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塗銷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核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而涉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忠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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