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

原告 楊業葳

被告 戴敏吉

戴瑞蓮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抵押權人 蔡政育 先前持借據,就該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戴敏吉、戴瑞蓮(雲林地方法院,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7308號)。原告為了避免系爭土地被拍賣,故代債務人即被告兩人清償借款,並已於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在案,現原告基於該抵押債權人之地位,依據該借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加計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延遲利息,加計按每月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延遲利息,及加計按每月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衡諸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其再請求前揭延遲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

   已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延遲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顯已逾越法定利率,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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