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56號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彥儒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上員平交道時,為民眾於110年9月7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於110年11月1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1月3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經調閱行車記錄器後,應為舉發員警在定點拍攝,並非民眾檢舉,故有偽造文書之嫌。又原告係通過平交道後,警鈴才響,且原告通過平交道時,平交道之號誌亦未亮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10月13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7728號函文
表示略以:「…經查110年9月6日7時40分7秒,新竹縣○○路○○道0○○○○○道0○○○○○○○號誌已顯示,旨揭車輛尚未行經該平交道,嗣於7時40分10秒該車仍未停車接續闖越該平交道路口,檢視該平交道路口監視器影像查證違規屬實,本分局依法掣單舉發無訛…」等語。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檔名:00000000000)0時40分7秒許警鈴已經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尚未駛入平交道(尚未超過停止線),而原告於影片時間7時40分10至13秒許仍闖越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
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而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
⒋另原告罰單有偽造文書嫌疑之部分,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參照平交道監視器畫面,原告違規時段,未見有員警於該處執勤,本件顯為民眾檢舉,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原告無舉證以證其實,其所稱罰單有偽造文書嫌疑應純屬臆測,實不足採。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9月6日7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上員平交道時,為民眾於110年9月7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13日鐵警北分字第110000772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1頁)、舉發員警回覆單(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上員平交道路口現場繪測圖(見本院卷第40頁)、平交道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其內容(
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⒈錄影畫面時間共8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6日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手機拍攝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7時40分7秒許,新竹縣○○○○道○○○○○○○道○○○○○○○○○○○○號誌開始閃爍,此時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但尚未到達系爭平交道前之停止線。⒊錄影畫面時間7時40分8秒許,系爭車輛開始超越停止線,並持續通過黃色網狀線區及平交道。(二)檔案名稱:ch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0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6日7時許所錄製,為系爭平交道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7時35分28秒許,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後方等待紅燈號誌。⒊錄影畫面時間7時36分3秒許,位於外側車道上之前3台汽車(包含系爭車輛)及2台機車開始往前行駛,但位於內側車道上之車輛卻未往前行駛。⒋錄影畫面時間7時36分13秒許,系爭平交道之遮斷桿開始放下。(四)檔案名稱:ch4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0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6日7時許所錄製,為系爭平交道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7時36分10秒許,為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之鐵軌及黃色網狀區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核與舉發員警回覆單內容略以:「一、本案係民眾於110年9月7日向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是110年9月6日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上員平交道(系爭平交道),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情事。經承辦員警檢視系爭平交道遠端監視及檢舉人提供影像查證屬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對車主吳彥儒逕行舉發…。三、承辦員警檢視檢舉人所提供錄影影像內容,時間7時40分7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開始顯示,運作皆正常,警告用路人將有火車駛來,應即暫停,違規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JV-6815號當時尚未跨越路口停止線;車輛也尚未駛入平交道範圍,警方認定違規人有充足反應時間可停車;時間7時40分11秒,系爭車輛始駛入平交道範圍,故違規人應有明顯足夠時間慢行或暫停看、聽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徵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系爭車輛應有足夠時間減速慢行或暫停判斷路況,且系爭車輛尚未駛入平交道範圍應有足夠時間暫停,故系爭車輛違規情事,堪認屬實,並確認車型、車色及車種等特徵皆符合車籍資料,遂依法製單舉發。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吳彥儒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員平交道路口現場會測圖、違規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違規路段現場照片及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第55頁)在卷 可佐 。足認原告確於110年9月6日7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上員平交道時,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事實。
⒊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為該路口有右轉燈號,當時
剛亮綠燈,所以我們就前進要右轉,我當時是從新竹要去桃園上班,我每天都會經過這邊,該路口很怪,有時候綠燈剛亮,起步後警鈴馬上就又響,該路口設計很有問題。等語。惟查,依上開原告所稱「因為該路口有右轉燈號,當時該亮綠燈」等語,係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平交道後前方之燈號,並非用以指示原告所在車道能否通行的紅綠燈,而原告所在車道能否通行之號誌,係位於系爭平交道前、停止線上方之號誌,此有違規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佐,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時是從新竹要去桃園上班,每天當會經過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原告並非第一次行經系爭平交道,其對於該路段號誌之運作情形,應是非常熟悉,且原告當時通過系爭平交道時,位於停止線上方之紅綠燈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而該路段內側車道之車輛均處於靜止狀態,應可清楚知悉當時該路段係處於靜止通行之狀態,並不會使人產生誤會,甚為顯然。再者,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應注意者,就是該平交道本身設置之警鈴、閃光號誌,而非原告所指通過平交道後,位於前方路口之號誌,是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系爭平交道警鈴聲響明確大聲、閃光號誌亦正常顯示,核與違規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一致(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況且觀諸前揭勘驗錄影光碟畫面內容,錄影時間7時40分7秒許,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開始顯示,運作皆正常,警告用路人將有火車駛來,應即暫停,且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不僅尚未跨越路口之停止線,亦尚未駛入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區範圍內,是應堪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平交道前,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應有足夠時間減速及暫停,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上員平交道時,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因該路口設計很有問題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僅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且於本件
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起情形下,原告並未減速慢行或暫停,仍強行闖越,足見原告確有逕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要件。且縱認原告並非故意闖越鐵路平交道,惟其亦有應注意且而能注意,但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
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74,5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74,500元之法定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