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HIEN(阮文戰)指定辯護人張琇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CHIEN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NGUYENVANCHIEN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⑴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19條之3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之嫌疑重大、⑵被告為失聯移工隨時會遭移民署遣返,且被告自承無固定住居所,現遭以數罪起訴,自有畏罪潛逃回國之動機,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⑶被告所犯數罪,最重可處7年有期徒刑,若任令被告在外,我國刑罰追訴權必定無法實現,故衡酌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起開始審判中之羈押。㈡被告審判中首次羈押期限將於112年9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1
12年9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未變更及消滅,自有延長羈押被告之必要,故爰再命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