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被告 葉洪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鎮區○○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68號前,欲向外側變換車道,竟未禮讓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劉國 為所有、並由訴外人 劉至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伊已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6,850元(含零件費用514,66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102,19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劉國為 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金616,850元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理賠款同意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報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佐,被告竟未充分注意上情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系爭車輛當不致受損,故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與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16,850元,其中零件費用514,66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102,19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頁)。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又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5年1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4月30日,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51,357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102,190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53,547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必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先給付系爭車輛所有人賠償金額,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553,547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21日登載報紙而對被告公示送達,此有刊登報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106年5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按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登載新聞紙之最後登載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折舊額│折舊後│餘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514,6600.3691/3│63,303│514,660-63,303│45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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