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添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添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添全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1年2月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先返回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昏睡。迨於同月3日凌晨4、5時許,因上開車輛呈發動狀態,惟未開啟車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察覺有異,盤查後發現呂添全渾身酒氣,經警員告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呂添全明知己身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聽勸阻而啟動上開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5時6分許,經再次前往上址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