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鎧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新梅九街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詎甲○○竟因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左手持外型仿真槍之玩具槍1把下車,走至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復朝乙○○方向揮舞該玩具槍,並拉起該玩具槍之滑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甲○○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上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9張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扣案可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左手持外型仿真槍之玩具槍1把走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復持之朝告訴人方向揮舞並拉起該玩具槍滑套等行為,乃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本件告訴人確因而心生畏怖恐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有行車糾紛不知理性處理,竟持玩具槍指向告訴人朝之揮舞,並拉起玩具槍之滑套以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
1個),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左手持外型仿真槍隻玩具槍1把下車,走至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復朝告訴人方向揮舞該玩具槍,作勢要開槍,並大聲喊叫命告訴人下車,致該車內2名幼子鄭○均、鄭○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亦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考以本件被告乃因其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方持上開玩具槍走向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並朝其揮舞該玩具槍暨拉起該玩具槍滑套,是其所恐嚇之對象應僅為與其產生行車糾紛之告訴人,而未包含與該起行車糾紛無涉之車內2名幼子鄭○均、鄭○芳,被告主觀上對鄭○均、鄭○芳應無恐嚇之犯意,自無從因鄭○均、鄭○芳因而心生恐懼,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