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雲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被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後,經檢察官命緩起訴並指定桃園療養院接受為期1年6月之美沙冬替代療法,被告於此期間因體質關係引發嗜睡之副作用,經告知醫師調整劑量後,仍繼續配合戒癮治療,惟嗣後伊因延誤報到時間,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並經判刑(原審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嗣又遭檢察官起訴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伊認為於理於法,實為難容,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員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4日出具之序號桃檢-2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及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因先前施用毒品接受替代療法期間,參加毒癮戒癮聊成之出席率達百分之百,可認被告有戒斷毒癮之意願,故檢察官認為被告仍有持續接受毒癮戒癮治療之必要,而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令被告應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依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至無繼續治療服用之必要時止;另緩起訴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時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則為1年6月,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該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偵查卷第33頁、101年度緩字第2764號執行卷第1頁)。
(二)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先後於101年8月22日、同年9月11日發函,分別指定被告應於101年9月5日上午9時、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被告均未按規定到該指定地點驗尿,故檢察官於102年2月23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依指定時間至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011號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75號卷第2頁、第6頁前之未編碼頁)。
(三)按本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起訴,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依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程序亦屬合法。
五、本案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作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其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8年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再犯相同犯行,原審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衡情亦未失之過重。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案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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