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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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14號抗告人公業 趙鰲峰 .趙鰲峰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趙國棟 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伊第四屆管理委員推選之管理人〔任期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屆滿〕,於民國98年2月2
日未經合法授權以管理人身分在原法院98年度調字2號請求分派價金事件,與訴外人 趙粉 等人成立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趙粉等人1400餘萬元,嚴重損害伊權益;而伊因派下員趙粉等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禁止伊於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確定前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案號:桃園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46號)獲准,致無從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詎相對人竟於伊訴請確認調解筆錄無效訴訟中,於101年10月6日以管理人身分具狀撤回該訴,另伊法定代理之一之趙克毅就趙粉等人執前揭調解筆錄對伊為強制執行時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其竟具狀表示不同意趙克毅代表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該聲請案遭駁回確定,致伊存款遭 潘月意 領取250餘萬元。此外,相對人復於101年11月17日召開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101年12月2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違法做成對伊不利之決議(財產處分不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排除大房印鑑等)。且不依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反多次勸阻派下員連署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又於102年4月8日代表38位派下員對伊起訴請求分配不動產買賣價金,其所為種種不利於伊之行為,已不適宜繼續代表伊執行管理人之職務,兩造就相對人是存有管理人委任關係一事存有爭議,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作成相對人於伊派下員大會完成選任新管理人之前,不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代表伊並行使管理人權限之處分。案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行為尚難謂有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於抗告人為由,駁回所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已判認相對人於98年2月2日代表伊與訴外人趙粉等人成立之調解筆錄無效。而趙粉等人執調解筆錄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號、本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致趙粉等人可取得不當利益1700餘萬元,自屬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至於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伊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惟伊於102年8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第五屆管理人為趙克毅,竟遭趙粉等人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而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裁定否准所請,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固主張:相對人為伊第四屆管理人,任期期間除擅自與趙粉等人在原法院98年度調字2號請求分派價金事件成立調解筆錄,給付趙粉等人價金1400餘萬元外,另於任期屆滿後,①以管理人身分撤回伊所提確認調解筆錄無效之之訴,其後復具狀表示不同意停止趙粉等人持調解筆錄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致伊存款遭潘月意領取250餘萬元。②於101年11月、12月間召開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違法做成對伊不利之決議,且不依規約開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勸阻派下員連署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③於102年4月間代表38位派下員對伊起訴請求分配買賣價金等事,故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雖經桃園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46號裁定作成於該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處分,然該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業經該院判決抗告人敗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42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第二、三審上訴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於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後,已於102年8月4日召開第三次臨時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管理人),並已向主管機關申報管理委員(管理人)改選之結果等情,為抗告人所自陳,且有桃園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46號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裁定、102年8月4日第三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申請備查函等件在卷足憑(原法院卷第56、57、128頁、本院卷第16-19、32-42頁),則抗告人於102年8月4日既完成管理委員(管理人)之改選,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猶以新管理人選任為暫時狀態處分之存續時限,聲請相對人於「新管理人選任前」不得以管理人身分代表伊行使管理人權限,所請顯因抗告人新管理人選任完成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抗告人稱:伊檢具相關資料向大溪鎮公所申報新選任管理人趙克毅時,該所以伊派下員趙粉等人訴請確認102年8月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及趙克毅對抗告人管理權不存在為由,暫緩備查,故仍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僅為核備性質,非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委任契約之成立或生效條件,不以備查與否定其效力;又本件抗告人於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確定,得隨時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新任管理委員(管理人),已如前述,另派下員大會完成選任新管理人之前,抗告人非不得循派下員連署方式立即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及卸免其職權(管理及組織規約第7、8條規定參照,原法院卷第12、192頁),此外,抗告人就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另行舉證以資釋明,自難認有作成相對人於「新管理人選任前」不得以管理人身分代表伊行使管理人權限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保全必要。更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訴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則本件苟依抗告人之主張准其於供擔保後,作成相對人不得以管理人地位對外代表抗告人及行使管理人權限之處分,實不啻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代替終局之給付訴訟執行名義,直接達成終局之強制執行目的,顯逾越保全處分「必要」之範圍。據此,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其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所請要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審裁定有誤,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許翠玲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