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旻翰 即 葉耀隆 即 葉瑞郎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因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6年4月2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