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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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聲請人 邱敏琴 相對人 邱堂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
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29,121元,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相符,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