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52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余俊勇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緣受刑人余俊勇對於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變更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為7年7月,不僅未通知受刑人,亦未撤銷先前之裁定即貿然為之,在程序上表示不服;㈡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主要係針對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即附表編號10部分,重新核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何以受刑人卻未合法收受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之裁定書,使受刑人喪失既有之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俊勇提出之聲請狀,雖形式上名稱為「刑事再議狀」,惟細繹其聲明意旨指摘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不合法定程序,實乃對於上開裁定之程序事項聲明疑義,而非針對該裁定之主文存有疑義,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以其未合法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此部分聲請人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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