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春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行○○○區○○路○鎮○路○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讓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徐奕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口時,亦應注意依路段限速行駛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直行,見狀後煞車不及而摔倒。由於雙方各有上述過失,致兩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徐奕禮因而受有第11、12胸椎壓迫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徐奕禮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奕禮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