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仁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判決如下:
主文余仁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余仁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晚上8時30分,在其友人 陳壽松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泡茶,並飲用米酒後,竟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區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行○○○區鎮○路○○○路交岔路口時,見前方鎮南路設有警方路檢點,遂右轉向西往南斗路方向欲行駛,惟見在南斗路8號前亦設有路檢點,遂旋○○○鎮○路○段與南斗路交岔路口旁之廢棄預售屋停車格,並於停放車輛後旋即逃離該車,而為路檢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巡佐 邱富元 、警員 吳昌明 發覺,立即上前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余仁賢於本院105年3月4日審理時之之自白。
(二)證人邱富元、吳昌明於本院104年12月21日審理時之證述。
(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相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7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監視器暨員警蒐證錄影翻拍畫面(及光碟1片)、刑案現場圖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而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率然駕車上路,具有可非難性,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尚須撫養極重度殘障之母親余黃仙女,有其母余黃仙女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轉診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在卷可按、經濟負擔沈重及其呼氣酒精濃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